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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乡镇人民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审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农村(社区)合同行为,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进一步优化乡镇、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加快推进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O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乡(镇)人民政府、镇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属公有企业,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就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等事宜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政府作为合同签
2、订主体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是指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组织拥有所有权的资金、土地等生产资料,以及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通过发包、出租、转让、出让、流转、转租等形式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和涉及重大事项变更重新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经济合同。第四条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当遵循统一存档、分级负责、归口监督的原则。乡(镇)法律顾问或司法所负责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拟订、审查、履行、争议解决以及合同存档管理等事宜,承担确保政府合
3、同或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合法合规及其法律风险防范化解方面的主要责任。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是指合同项目的签订部门、主管部门、合同涉及不同单位多项职责的牵头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承办单位是指负责合同项目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第二章合法性审查第五条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拟订的政府合同文本需经法律顾问或乡(镇)司法所合法性审查才能签订。第六条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第七条法律顾问或
4、乡(镇)司法所进行合同合法性审查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第三章政府合同的拟订和审查第八条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一)乡(镇)属国有物业的使用、出租、出借、转让、担保等合同;(二)乡(镇)属国有自然资源(包括耕地、林地、荒地、水流等)使用权的使用、出租、出借、转让、担保等合同;(S)涉及教育、医疗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公共资源的使用、处置等合同;(四)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包括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项目)的合同;(五)在城镇更新、棚户区改造、招商引资等活动中签订的监管协议;(六)因履行行政职能所签订的收益性或负债性合同,包括在行政征收、征用等活动中签订的合同;(七
5、)涉及招商引资、能源管理、城市营销、会议承办、展销展览、体育赛事等活动的合同;(A)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合同(含战略合作等)、框架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等合同;(九)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备忘录、承诺函等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十)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属于政府合同的其他合同。第九条签订政府合同应当确定承办单位负责,由承办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拟订、修改合同文本。乡(镇)属公有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企业章程的相关规定拟订、修改日常经营类合同范本和非日常经营类合同文本。第十条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在拟订合同文本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
6、约能力、委派人员的代理权限等情况;(二)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S)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四)将政府合同的相关材料报送乡(镇)司法所进行审查。第十一条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委派人员代理权限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二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
7、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S)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A)合同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九)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十)其他必要条款。第十三条在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第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报送法律顾问或司法所审查前,须经合同承办单位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第十五
8、条合同承办单位将政府合同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合同审查呈批表;(二)合同草案;(S)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四)合同当事人资质证明材料;(五)政府采购程序文件资料,如招投标文件、询价报价文件、磋商文件、成交通知书等;(六)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七)其他有关材料。第四章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十六条政府合同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并加盖公章。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部门签订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超越权限签订或变更合同;(二)以临时机构或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
9、、变更合同;(三)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外的工作人员未经书面授权对外签订或变更合同。第十八条政府合同签订后,如有补充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九条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部门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第五章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拟订和审查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主要包括:(一)集体房屋、场所、设施等集体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出借、承包、买卖、转让、抵押担保等合同;(二)集体土地或其他自然
10、资源的出租、承包、出让合同;(S)农村(社区)借款合同;(四)农村(社区)认为需要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承办单位负责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拟订、修改合同文本。合同承办单位在拟订合同文本过程中应当主动履行牵头责任,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承办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核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委派人员代理权限等情况;(二)参加合同谈判;(S)合同文本的拟订或修改;(四)将合同的相关材料报送审查。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
11、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委派人员代理权限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信调查。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必要时可以进行风险论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12、;(S)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A)合同价款或报酬及支付方式;(九)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十)其他必要条款。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由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报送法律顾问或司法所审查。第二十七条各村(居)委会将农村集体经济合同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合同审查呈批表(经农村集体资产监督和交易管理平台交易的除外);(二)合同草案;(S)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四)合同当事人资质证明材料;(五)民主决议材料;(六)招投标文件、询价报价文件、磋商文件、成交通知
13、书;(七)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A)其他有关材料。第六章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规定通过民主决议程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方可签订。第二十九条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第七章合同的存档备案和管理第三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设立合同专管人员,对本单位的合同进行分类造册,建立完整档案,专柜存放,进行统一规范管理。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订
14、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专管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委派人员代理权限等情况的材料;(三)选取、确定供应商、合同对方当事人程序形成的文件资料;(四)合同谈判、协商材料;(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六)法律(审查)意见;(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A)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第三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和相关新增或补充资料复印件送交乡(镇)司法所。第三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合同审查单位及
15、其工作人员等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或随意处置、销毁,造成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对违反规定泄露合同内容或造成损失的,由乡(镇)党委、政府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第八章风险预警及争议处理第三十六条签订政府合同和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产生的各项风险,由合同承办单位承担。第三十七条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督促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如对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收集相关资料,评估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及时报告部门、单位负责人和分管领导(或村支部书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保留相关送达、协商等证据材料。第三十八条经乡(镇)司法所法律审查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和处理预案,并抄送司法所:(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三)订立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