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2023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2023版.docx(7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公布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第一条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以下简称检测检验)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检测检验,是指具有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的
2、职业危害因素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第四条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测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设备、设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应当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二)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等职业危害因素;(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和职业危害因素。第六条检测检验的范围、目录、周期及方法,依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依据国家或者省应急管
3、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对列入检测检验目录的设备、设施及产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在试生产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检测检验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完成检测检验。未经检测检验或者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检测检验:(一)设备、设施经过大修及改造的;(二)因设备原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三)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四)设备、设施闲置时间超过1年的;(五)设备、设施经受了可能影响设备构件强度
4、、刚度、稳定性和设备电气性能等自然灾害的;(六)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发生变动的;(七)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需要重新进行检测检验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测检验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并按检测检验机构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一)设备、设施的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及有关资料;(二)设备、设施的安装、调试记录;(三)设备、设施的操作规程;(四)设备、设施的检修、事故记录;(五)作业场所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的情况;(六)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分布和管理情况;(七)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维护情况;(A)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十一条对经检测检
5、验的设备、设施或者作业场所,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作为安全评价和职业健康评价的依据之一。第十二条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检测检验资质。检测检验人员应当取得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设备、设施的管理,对安全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维护、保养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
6、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自检,积极向从业人员推广行之有效的检测检验方法Q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自检代替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第十七条对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存备查。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应当存入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健康档案。第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7、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提供检测检验报告、职业健康检测检验报告等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复制;(三)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在用生产设备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设备、设施以及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第二十一条对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仍在使用的设备、设施,应急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8、对经检测检验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标准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后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停作业,或者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待危害因素解除经检测检验符合相应标准后方可恢复作业Q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向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
9、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接到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报告、举报后不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对依法应当检测检验的设备、设施,未按本规定依法委托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二)在检测检验中提供虚假资料的。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本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检验的;(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检测检验不符合标准,未停止作业的;(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未按规定公布和存档的。第二十七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