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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责任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落实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生态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出租厂房生产经营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厂房,是指业主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房,包括标准厂房、全部或部分厂房、各类建筑物等。业主是厂房的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人是指经业主同意(授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厂房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专业的园区运
2、营管理机构、厂房实际控制人、转租厂房人及“二房东”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将厂房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管理人。第四条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的义务。第五条按照“谁所有谁管理、谁出租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的原则,业主、管理人以及承租人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六条业主、管理人对承租人在租赁厂房内从事违反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及时制止和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权利和义务。业主、管理人具有协助有关部门对出租厂房及承租人实施环境
3、和安全监管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承租人有依法承担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业主、管理人不因承租人担责而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依法尽职除外。第八条地方政府(管委会)(含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区、乡镇、街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厂房生产经营活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职能分工各自履行监管职责。第九条业主、管理人在出租厂房前,应了解承租人租赁厂房用途和生产设备工艺产品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相关情况,执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及安全生产准入条件规定;业主、管理人和承租人达成出租厂房协议,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
4、建设等部门建立出租厂房信息沟通机制,定期交换出租厂房信息,实行信息共享,形成合力、推进共治,减少污染,保障安全。第十条业主、管理人不得将厂房出租或出借给承租人用于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一条业主、管理人在与承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内容,提醒承租人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在承租人生产设备进场时,业主、管理人应了解承租人环保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办理情况,未办理的应拒绝承租人入驻;在项目建成(正式)投产前,应提醒、督促承租人办理排污许可证、环保“三同时”验收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
5、时”手续,拒不办理的,应及时向当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二条对于出租厂房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含工业小区)、乡镇(街道)、社区(含村居)等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业主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厂房公共性污染防治设施,保障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定期对其运转情况进行查验。管理人发现公共性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向园区报告组织修缮。对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业主、管理人应当在招租方案中明确环境准入和安全生产要件。对除国有或集体所有以外的厂房,业主、管理人将厂房出租给承租人从事损害生态环境及安全生产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当地生态环境、应急管
6、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严厉打击不法行为。第十三条业主、管理人应当建立出租厂房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业主、管理人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要按照规定途径依法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业主、管理人可以参照重点排污单位公开其环境信息。第十四条建立业主、管理人出租厂房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信用制度。对业主、管理人出租厂房因承租人在所租厂房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违法活动,以及自身违法违规租赁行为而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造成环境污染或安全生产责任事
7、故等负面信息,记入环保及社会信用档案,并依据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联合惩戒系统对象库,由市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对业主、管理人及出租厂房列入重点监管对象。第十五条业主、管理人对出租的厂房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厂房,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安全责任,接受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的安全生产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厂房业主、管理人消除。第十六条业主、管理人
8、发现承租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损害环境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第十七条业主、管理人应当配合和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厂房和承租人生产经营开展环保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八条业主、管理人不得参与或帮助承租人实施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不得阻碍、拖延、逃避环保检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销毁证据,或包庇、纵容、逃匿等。第十九条对业主、管理人在出租厂房活动中损害环境及安全生产实行“有责追责、各负其责、尽职免责”。凡承租人在出租厂房内存在环境及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除依法追究承租人责任外,还应追究业主、管理人
9、的相应责任。业主委托或授意管理人对厂房进行租赁和管理的,应当与管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督促并监督管理人履行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职责义务;管理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职责和义务的,业主和管理人各自担责。第二十条对业主、管理人及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依规对责任人实施处罚。第二十一条业主、管理人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厂房出租给不符合环境与安全生产准入条件或者不依法办理环保和安全生产相关手续的承租人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当地生态环境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给予业主
10、、管理人行政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厂房出租涉及到的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可以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向其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对其他业主、管理人可以在相关平台或媒体上进行通报,并根据情况推送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联合惩处。第二十二条业主、管理人出租厂房未落实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将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三条业主、管理人不按规定落实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要求的,由当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环境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查处,责令公开并处以罚款。第二十四条业主、管理人与承租人之间应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业主、管理人将厂房出租给不
11、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承租人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业主、管理人在出租厂房活动中,参与或帮助承租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条建立出租厂房例行巡查制度。各地和市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出租厂房环境及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应定期开展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研究交办整改,依法依规惩处环境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