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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2、),应当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要求和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第四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
3、关检查。第五条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第六条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第七条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
4、规定申报相关电子数据。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第九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第二章集装箱制造核准第十条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5、。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第十一条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第十二条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第十三条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
6、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示序列号。第十四条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第三章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第十五条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中国船级社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第十六条集装箱式货车车
7、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示序列号。第四章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第十七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第十八条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第五章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8、的监管第十九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示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第二十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第二十一条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
9、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备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备案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六条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
10、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