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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局法: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丽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法定代表人黄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长。原审第三人蒋素芳,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审第三人王兴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再审申请人蒋丽萍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蒋素芳、王兴元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
3、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转让房屋,仍拥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丽萍与蒋素芳、王兴元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4、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丽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素芳、王兴元,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素芳、王兴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蒋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蒋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宋楚潇审判员杨志华审判员刘艾涛二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虹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