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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七届第一号)融水苗族自治县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条例已由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1月9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3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条例(2023年1月9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三章传承和发展第四章开发和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
2、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传承芦笙和斗马文化,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芦笙和斗马文化的保护、传承、发展,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对象,包括:(一)芦笙、芦笙柱的传统制作工艺;(二)芦笙打同年、芦笙踩堂舞、芦笙比响等芦笙文化传统习俗;(三)芦笙音乐、芦笙舞蹈等芦笙表演艺术及相关知识产权;(四)斗马马匹繁殖、驯养技术;(五)斗马、赛马等传统习俗;(六)用于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的场地,包括芦笙坪、芦笙堂、坡会场
3、以及斗马场等;(七)与芦笙和斗马相关的民族服饰、银饰和马匹饰物等物件的传统制作工艺;(A)芦笙和斗马文化节庆品牌;(九)其他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第四条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尊重习俗、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和民族团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建立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协调解决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
4、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组织实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规划;(三)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四)指导、监督、支持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打造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品牌;(五)组织评审、推荐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六)管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资金;(七)开展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教育、农业农村、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
5、,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自治县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依法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协助指导和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芦笙协会、斗马协会等组织的管理和指导。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工作,在保持芦笙和斗马文化原生态风貌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开发芦笙和斗马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合作与交流,创新发展芦笙和斗
6、马文化艺术,培育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传承品牌。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建立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鼓励村(居)民自治组织、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民间社团以及企业等自筹经费用于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又具有较高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代表性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旅
7、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芦笙和斗马文化进行认定,建立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并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芦笙和斗马文化的各种表现形式及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公众开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调查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民风民俗和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有关资料、图案、实物和场所,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境内调查芦笙和斗马文化应当持有自治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
8、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芦笙和斗马文化展示场馆、活动场所等建设,支持乡镇、村屯、旅游经营者建设芦笙坪、芦笙堂和斗马场,将芦笙和斗马场地纳入城乡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芦笙坪、芦笙堂或者斗马场的,应当不影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生活。第十五条芦笙坪、芦笙堂应当配套建设芦笙柱,制作芦笙柱应当遵照当地民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配套设施。斗马场应当配套建设安全防护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阶梯式看台等设施。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芦笙制作原材料苦竹、油竹等种植技术、适宜种植区域的研究和保护
9、,并鼓励、支持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种植。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斗马种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斗马种源良种繁育基地。第十七条举办芦笙和斗马活动,主办者应当制定比赛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公共安全事故发生和斗马马匹受到伤害。预计参加人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表演人员在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中按照传统习俗穿戴民族服饰。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侵占芦笙和斗马场地;(二)在芦笙和斗马场地规划及建设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三)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水源林地建设芦笙和斗马场
10、地;(四)擅自采伐、迁移或者破坏芦笙和斗马场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五)利用芦笙和斗马活动进行赌博、迷信以及其他违背公序良俗、影响社会治安、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六)在斗马活动中虐待、伤害或者遗弃马匹。第三章传承和发展第二十条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由本人或者本团体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推荐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芦笙和斗马文化表现形式;(二)保存并能熟练使用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的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三)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
11、有较大影响,且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第二十一条芦笙和斗马文化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传授、展示芦笙和斗马文化与开展有关艺术创作和学术研究;(二)享受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补助经费;(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申请扶持;(四)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第二十二条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采取授徒、培训等方式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传承人;(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芦笙和斗马文化相关的实物、资料;(三)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芦笙和斗马文化普查调查、
12、挖掘整理等工作;(四)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播、展示和保护活动;(五)接受相关部门指导、管理和考评,参与芦笙和斗马文化公益性宣传。芦笙和斗马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传承义务或者有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行为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培训和监督,指导传承人开展活动,提高其技能和展演水平,提升其民族文化创作能力。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学校、文艺团体、其他组织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人才的培养、培训和技艺交流工作,为芦笙和斗马文化传承发展储备人才。第二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芦笙和斗马文化
13、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为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经费资助,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等活动。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民族宗教、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芦笙和斗马文化进校园活动,将芦笙和斗马文化纳入学校特色教育内容,通过开设芦笙和斗马文化课程、展演展示、知识讲座等方式,增加学生对芦笙和斗马文化的了解和体验。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学在校园内建设芦笙坪、芦笙柱等民族文化标志物。第二十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研究,创编体现芦笙和斗马文化,反映现实生活、雅俗共赏的文艺作品。对作品获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常设性文化类
14、奖项的,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利用现代工艺、技术和材料制作芦笙和芦笙柱。第二十七条每年公历10月28日为自治县芦笙斗马节。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举办芦笙斗马节,支持乡镇、村屯、社会团体举办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打造民族节庆品牌,推动特色文化旅游发展。第四章开发和利用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芦笙和斗马文化的综合开发利用,依托芦笙和斗马文化开展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活动,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推动民族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旅游经营者以及有条件的乡镇、村屯依托民族坡会、民
15、族节庆等举办芦笙和斗马文化活动,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促进芦笙和斗马文化与旅游、传媒、教育等产业融合。鼓励和支持研究机构、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芦笙和斗马文化艺术精品创作、展演和节日民俗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将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收藏、研究机构。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芦笙和斗马文化资源,应当坚持守正创新,树立文明新风,摒弃陈规陋习,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指导将涉及知识产权的芦笙制作技艺、芦笙和斗马表演形式以及文化衍生品等申请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登记。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芦笙和斗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及有关团体、其他组织进入旅游景区和乡村旅游示范点展演、展销,宣传、推介芦笙和斗马文化及其有关旅游产品。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旅游推介、产品展销、招商引资等方式宣传推介芦笙和斗马文化,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交流。鼓励和支持自治县内芦笙和斗马表演团体到外地参加比赛和开展演出展示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占用生态公益林地、水源林地建设芦笙和斗马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