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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水土保持条例(1996年1月19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8月31日经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
2、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的水土
3、保持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存、转运等行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
4、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第八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S)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风沙危害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前款所列区域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条下列林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
5、采伐:(一)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水源涵养林;(二)松花江、饮马河、拉林河、沐石河、伊通河、新凯河、雾开河、双阳河、卡岔河背水面堤脚以外十五米以内的林木。其他河流背水面堤脚以外十米以内的林木;(三)引排水干渠两侧十米以内的林木;(四)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内的林木;(五)采伐后容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其他林木。第十一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水土保持设施包括:(一)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三)水
6、土保持监测站点、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设备。第十二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在项目立项审批时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审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生产建设
7、项目及项目所在区域概况;(二)主体工程水土保持评价与水土流失预测;(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及防治分区;(四)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防治措施布局;(五)投资估算与效益分析。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的;(二)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S)取土场位置发生变更的;(四)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砂、石、土以及歼石、尾矿、废渣等专门存放地位置发生变更的。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得超过八年。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8、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分期验收。第十七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
9、,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和林草田生态循环系统,控制风沙危害。第十八条在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建截水沟、地埃植物带,修筑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对侵蚀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谷坊、沟头防护;对边坡应当采取植物护坡或者其他工程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九条在采矿区应当采取保护植被等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破坏的,水土保持
10、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第二十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第二十一条对生产建设过程中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单独保存。生产建设活动中剥离的地表土和排弃的砂、石、土以及秆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废弃或者擅自堆放。第二十二条市、县(市)
11、、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耕作、培肥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增施有机肥、秸秆还田、宽窄行交替休闲、农作物轮作等保护性耕作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结构,增加土壤有机质含量。在开发建设活动中,应当避开黑土农田保护区,减少对黑土地的占用。开发建设中无法避让的,应当推广黑土剥离技术和储存措施,并将剥离的黑土用于改造水毁地和中低产田。第二十三条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工程措施,防治河道淤积,维护自然水系。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
12、向所在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士保持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二)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方案的执行情况;(三)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四)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和监测情况;(五)废弃的砂、石、土、阡石、尾矿、废渣等的存放情况;(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
13、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对个人采挖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采挖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14、)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
15、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阡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水土保持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