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0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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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0号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2023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3)20号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0号一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23年2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定向发行可转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2、注册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准则。第二条北交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应当按照本准则编制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作为定向发行可转债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本准则的规定进行披露。第三条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结束后,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第四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并保证阅读方便的前提下,对于曾在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上市公司可以采用索引的方式进行披露。第五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予

3、以披露。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确实不适用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但应当在提交申请文件时作出专项说明。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及其备查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文件,供投资者查阅。第二章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第七条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当载有如下声明:“本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

4、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对本公司发行证券申请予以注册,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本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本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基本情况:(一)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结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所处行业的主要特点及行业竞争情况、主要业务模式、产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目的;(三)发行对象及公司现有股东优先认购安排。

5、如董事会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范围和确定方法;董事会已确定发行对象的,应当披露发行对象的资金来源;(四)发行价格、发行数量或者数量上限;(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的自愿锁定承诺及转股后新增股份的限售安排;(六)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约定的受托管理事项;(七)本次募集资金用途及募集资金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用途进行列举披露或测算相应需求量;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列明拟偿还贷款的明细情况及贷款的使用情况;用于项目建设的,应当说明资金需求和资金投入安排,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于购买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

6、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9号一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明确披露募集资金用途、资金需求的测算过程及募集资金的投入安排;(八)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的设立情况以及保证募集资金合理使用的措施;(九)报告期内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十)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需要履行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等程序的情况。除上述内容外,上市公司还应当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披露附生效条件的可转债认购合同的内容摘要。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可转债的基本条款,包括:(-)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二)

7、面值,每张面值一百元;(三)利率确定方式;(四)转股价格或其确定方式;(五)转股期限,可转债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六)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债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减资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七)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八)评级、担保情况(如有);(九)赎回条款(如有);(+)回售条款(如有),但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权利;(十一)还本付息期限、方式等,应当约定可转债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十二)转换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安排;(十三)其他中国证监

8、会认为有必要明确的事项。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具体安排,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拟变更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第十一条除应当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规定披露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外,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各期利息保障倍数、贷款偿还率、利息偿付率等财务指标。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发行债券和债券偿还情况,以及资信评级情况(如有)。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已发行在外

9、可转债的简要情况,包括发行时间、发行总量及融资总额、已转股金额、转股数量、已赎回或回售可转债的数量等。上市公司应当列表披露本次可转债与已发行在外可转债主要条款的差异比较。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前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应当充分披露并特别提示特别表决权股份的具体安排。第十四条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以下内容:(一)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上市公司的业务及资产的变动或整合计划;(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后上市公司财务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及现金流量的变动情况,上市公司应当重点披露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后公司负债结构的变化;(三)本次定向发行后,上市公司

10、与发行对象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同业竞争、潜在同业竞争以及可能存在关联交易等变化情况;(F1)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部分或全部转股后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影响;(五)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相关特有风险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有针对性、差异化地披露属于本公司或者本行业的特有风险以及经营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素。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当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保荐人;(二)律师事务所;(三)会计师事务所;(四)资产评估机构(如有);(五)登记机构;(六)评级机构/担保机构(如有);(七)其他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机构。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

11、管理人员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第十七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正文的尾页声明:“本公司或本人承诺本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第十八条保荐人应当对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

12、、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公司已对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签名,并由保荐人加盖公章。第十九条为上市公司定向发行可转债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机构及经办人员(经办律师、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资信评级人员)已阅读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确认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与本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无矛盾

13、之处。本机构及经办人员对上市公司在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中引用的专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经办人员及所在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机构加盖公章。第二十条定向发行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结尾应当列明备查文件,备查文件应当包括:(-)发行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二)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三)中国证监会同意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注册的文件;(四)其他与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有关的重要文件。如有下列文件,也应当作为备查文件披露:(-)资信评级报告;(二)担保合同和担保函;(三

14、)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近一年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四)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近一年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第三章发行情况报告书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至少披露以下内容:(-)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表决的时间、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的时间、资金到账和验资时间,以及办理证券登记的时间;(二)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数量、票面金额、利率、期限、转股期、转股价格及其调整安排、认购方式、认购人、认购数量、认购资金来源、限售安排、现有股东优先认购情况、实际募集资金总额、发行费用等;(三)本次发行实际募集金额未达到预计募集金额时,实际募集资金

15、的投入安排;(四)限售安排及自愿锁定承诺;(五)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六)募集资金用于置换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应当说明前期自有资金投入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七)本次发行涉及的国资、外资等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备案程序等。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发行前后可转债数量、资产负债结构、业务结构、主要财务指标等变化情况,以及可转债部分或全部转股后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影响。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本次可转债部分或全部转股后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公司控制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变动情况。第二十三条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导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本次定向发行可转债的有关事项需要修正或者补充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中作出专门说明,并披露调整的内容及履行的审议程序。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首页声明:“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发行情况报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当由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名,并由上市公司加盖公章。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发行情况报告书正文后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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