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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湖南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 9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 97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及其
2、收费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活垃圾,是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第四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清扫保洁费(或称城镇卫生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或称农村清扫保洁费、卫生费)等收费形式。(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二)城镇清扫保洁费是指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
3、小区(街道社区)、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委托清扫保洁单位开展清扫保洁服务,清扫保洁单位将垃圾归集到附近垃圾站所收取的费用。(三)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农村零散的生活垃圾清扫、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第五条 各地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在城镇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各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清扫保洁服务的,除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城镇清扫保洁费。(二
4、)在已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取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六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足补偿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的部分,应由当地政府适当补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和企业。第二章定价行为第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建设和税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政策,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各项相关管理工作。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第八条 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城镇居民小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城镇清扫保洁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
5、民或单位收取;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城镇清扫保洁费由被委托清扫保洁主体与居民或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提供清扫保洁服务和收费。已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城镇清扫保洁费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九条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应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由各村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第十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定价成本,由生活垃圾收集成本、运输成本、处置成本、期间费用和税金及附加构成I O第十一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并合理盈利的要求制定。第十二条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应当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
6、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拟定价格方案等程序,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由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得转嫁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垃圾产生单位。物业管理区域清扫保洁费用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赛、城镇清扫保洁费成本。第三章征收管理第十四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级以上环卫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村委会负责本村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第十五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负责全额征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7、理,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用于环卫管理和清扫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六条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和环卫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实施细则。实际操作中可按照方便缴费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对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与城镇供水价格合并计收;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营业收入或营业面积计收;营运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列车、飞机等)可以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第十七条 积极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坂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
8、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应当充分考虑非居民单位承受能力,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第十八条各地逐步建立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各地应当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体现有奖有罚,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第十九条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清运主体、垃圾分类和经济状况等不同情况,实行减收、免收。(一)城镇规划区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
9、按环卫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应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应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将垃圾倒入环卫部门的专用设施,委托环卫部门代为清运的,应全额交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对垃圾按规定实行分类回收、收集的,可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的地区,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避免重复征收对政府定价中已包含收运环节价格。非居民单位自行将厨余垃圾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的,应相应降低垃圾处理费标准,倒逼垃圾收运服务单位提高服务质量。(四)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
10、最低生活保障证,低收入困难家庭证以及特困供养证的困难群众,应减免或优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二十条 为提高收缴率,降低征收成本,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交通运输、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在相应领域代扣代缴。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根据代征工作量等相关因素由当地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一条环卫主管部门应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代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或
11、单列代征项目、金额),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环卫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清扫保洁和垃圾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惩处;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场(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暂停其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城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的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垃圾处理设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营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12、,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环卫主管部门应与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签订垃圾处理合同,明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各环节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切实降低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方可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第二十五条 市、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卫、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和公告制度,按规定时间向省发展改革、环卫、财政、税务主
13、管部门报告相关信息,及时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违规减免收费以及截留、挤占、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活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