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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2023年6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促进竞争和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
2、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责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相关市场,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根据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进行界定,并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等反垄断
3、执法工作中,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是技术市场,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场。相关技术市场是指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市场。第六条经营者之间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
4、不予禁止。经营者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相关规定。第八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
5、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二)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三)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四)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第十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
6、,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该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认定前款行为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该项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将会导致相关市场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许可该知识产权对该经营者不会造成不合理的损害。第十一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从事下列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竞争:(一)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第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7、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违背所在行业或者领域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从事下列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二)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第十三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附加下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排除、限制竞争:(-)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其改进的技术进行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回授,或者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二)禁止交易相对人对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三)限制交易相对人在许可协议期限届满
8、后,在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利用竞争性的技术或者产品;(四)对交易相对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十四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排除、限制竞争。第十五条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第十六条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考虑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素和知识产权的特点。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二)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
9、;(三)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四)其他限制性条件。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交换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人许可专利;(四
10、)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五)没有正当理由,强制要求被许可人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排他性或者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实体或者专利联营的成员;(六)没有正当理由,禁止被许可人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七)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八)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九)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将各自的专利共同许可给联营成员或者第三方。专利联营各方
11、通常委托联营成员或者独立第三方对联营进行管理。联营具体方式包括达成协议、设立公司或者其他实体等。第十八条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三)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排除、限制竞争:(-)在参与标准制定过程中,未按照标准制定组织规定及时充分披露其权
12、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向标准实施者主张该专利权;(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许可、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实行差别待遇等;(三)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四)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规定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第二十条认定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13、所称的“正当理由”,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有利于鼓励创新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二)为行使或者保护知识产权所必需;(三)为满足产品安全、技术效果、产品性能等所必需;(四)为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五)其他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因素。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在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时,不得从事反垄断法和本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第二十二条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步骤:(-)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二)确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三)界定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四)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经
14、营者的市场地位;(五)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确定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需要考虑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本身的特点。在涉及知识产权许可的情况下,原本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在许可协议中是交易关系,而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利用该知识产权生产产品的市场上则又是竞争关系。但是,如果经营者之间在订立许可协议时不存在竞争关系,在协议订立之后才产生竞争关系的,则仍然不视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除非原协议发生实质性的变更。第二十三条分析认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15、;(四)产业惯例与产业的发展阶段;(五)在产量、区域、消费者等方面进行限制的时间和效力范围;(六)对促进创新和技术推广的影响;(七)经营者的创新能力和技术变化的速度;(八)与认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罚时,依照反垄断法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规定的程序执行。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和本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法实施涉及知识产权的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