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山轮租金困难纸业费等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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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平山”轮租金、困难纸业费等争议案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关于解决“东平山”轮期租合同产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困难作业费等争议仲裁案。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了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协商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高移风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2

2、001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根据期租合同多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缴纳了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予以受理,由仲裁庭一并审理。2001年5月15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和证据。2001年10月,由于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冯立奇先生不幸去世,根据仲裁规则第30条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

3、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了傅廷中先生作为替代的仲裁员。2001年11月5日,首席仲裁员高移风先生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朱曾杰先生、被申请人选定的替代仲裁员傅廷中先生组成新的仲裁庭,继续审理此案。2001年12月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回答了仲裁庭的进一步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辩论。庭审结束后,仲裁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及证据,双方代理人对此均表示同意。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提交了补充

4、材料及证据。而被申请人则于2002年1月16口书面请求仲裁庭延长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及证据的期限,以方便被申请人取证。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了被申请人的书面请求,并要求被申请人在2002年2月28日之前将有关材料提交至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逾期提交,仲裁庭将不予接受。仲裁庭将此决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2002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意见,又于2002年3月4日提交了代理人的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对被申请人逾期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仲裁庭应不予接受。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答辩意见提出了反驳意见。被申请人对其逾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进行了解释,认为发表答辩意见

5、应是仲裁法及仲裁规则所准许的,且其逾期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的附件本是申请人原己提交的文件,而附件中关于另一案的法院一审判决,由于己经上诉而未生效,仅供仲裁庭了解相关事实作为参考。仲裁庭认为,鉴于仲裁庭所规定的期限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且在被申请人的书面请求下,仲裁庭又将此期限延长了1个多月,仲裁庭已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根据仲裁规则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及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因此,仲裁庭决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2月28日以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及附件均不予考虑。

6、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以及仲裁庭人员的变更,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于2001年12月25日延长了审结期限,限本案应于2002年6月29日以前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1999年12月17日,申请人(出租人)和被申请人(承租人)通过经纪人签订了“东平山”轮航次期租船确认书(c1eanfixture),双方当事人在租船确认书中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租用“东平山”轮装运散装氧化铝从美国CORPUSCHRIST1至中国一个安全港口,装港受载期为DEC/21(OOOOH)-DEC/26(240011)1999,租金每天8500美元,经纪人佣金125%,回扣佣金2.5%,电报、娱乐、食品费CEV每月

7、1250美元,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还船时包干扫舱费I1OHC共3500美元,交还船存油按IFD每公吨150美元,MDo每公吨200美元计算。在该租船合同下,该轮载运散装氧化铝从美国装港至中国新港卸货。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东平山”轮自GMT1999年12月19日18时45分交船,至GMT2000年2月17日20时30分还船,租期共60.029167天,租金共510247.92美元;交船时存油IFo1O54.46公吨,MD0213.26公吨,共计200821美元;C/E/V共2501.22美元;扫舱费I1oHC3500美元。被申请人共应向申请人支付717070.14美元。扣除

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四期租金共431893.85美元;租金的2.5%的回扣佣金和125%的经纪人佣金共19134.297美元;以及被申请人还船时存油IF0792.266公吨,MD0137.665公吨,MDO(0#)26.342公吨,共151641.30美元;出租人应承担的50%的交还船检验费共790美元;出租人费用534.35美元,费用佣金13.36美元;共计604007.157美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费用113062.983美元。另外,“东平山”轮在新港卸货时,由于货物湿损,船舶在新港滞留。申请人为了保证船舶正常运转,支付了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0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船

9、舶的航次期租承租人,该困难作业费属货物装卸中产生的费用,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费用113062.983美元及其利息;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3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了答辩,其在交船起租时间。排放压载水、还船时间、交船存油量等方面与申请人的观点不一致。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货物到达卸港后无法卸货,造成被申请人无法实际使用船舶,被申请人有权就此停租并向申请人索赔。被申请人还主张其为申请人垫付了卸港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98

10、050元,支付了卸港移泊引航、拖轮及系解缆费及海事报告签证费等额外港口费用共人民币24583元,要求申请人予以偿付。根据被申请人的计算,起租时间为1999年12月21日00时00分,还船时间为GMT2000年2月17口14时30分,租期为58.604167天,租金总额为498135.42美元;加上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扫舱费I1OHC3500美元和C/E/V费用2029.87美元;减去2.5%的回扣佣金和125%的经纪人佣金共15707.18美元;减去出租人应负担的50%的交还船检验费共790美元;减去出租人费用及费用佣金共547.71美元;减去被申请人垫付的困难作业费人民币298050元,按8.2

11、6的汇率折算为36083.54美元;减去被申请人为处理货损而支付的额外港口费用人民币24583元及2.5%的费用佣金,按8.26的汇率折算共为3050.55美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四期租金共431893.85美元;减去停租租金和耗油共82895.83美元;加上应支付的油款IFO36335.10美元和MDOI4384.65美元;减去MDo(0#)油款5268.40美元。综合以上计算,被申请人认为其并未欠付申请人款项,而是向申请人多支付了21899.02美元。被申请人据此提出反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21899.02美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双方确认,本案租船合同条款由C1AR

12、KSONASIA于1999年12月17日向本案双方发出的租船确认书中的条款及该确认书所提及的1999年10月22日“MATRUKPIPA轮期租租约采用的NYPEI946年版格式条款(NYPE格式条款)及附加条款(RiderC1auses)中与本案租船确认书没有抵触及经本案租船确认书修改过的条款组成。双方还确认本案争议仲裁应适用中国法律予以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交船起租时间的确定申请人认为船舶于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提前到达了装港CORPUSCHRIST1锚地,并且递交了NOR,被申请人也接受了NoR并准备装货。根据租船确认书中“de1APSCor

13、puschristiATDNSH1Nc”及NYPE格式条款第18行至22行的规定,船舶抵达锚地的时间即为交船时间,因此,交船时间为GMT1999年12月19日18时45分(即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被申请人认为,租船确认书中规定的船舶受载期为1999年12月21日00时00分,规定受载期的实际意义是为了便于合理安排船舶经营,使船舶在规定的时间赶往港口受载,同时也便于承租人安排货物集港备装,并安排船舶代理及船舶进港手续。船舶如早于受载期到达港口,会使承租人过早接船,将不便于承租人安排装载。承租人在本航次中也已明确表示在21日前不接受船舶,租金不得起算。因此,船舶先于受载期到

14、达的,应以规定的受载期开始之时为起租时间,本案的起租时间应为1999年12月21日OO时00分。被申请人还认为,交船时间的开始受制于两个条件,第一必须在受载期的期间范围内到达,第二必须到租约规定的交船地点。如果船舶在受载期前到达,仅表明其到达了交船地点,而并不能表示起租时间开始计算,承租人享有接受船舶与否的选择权。“东平山”轮于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2时45分提前到达装港锚地,递交了NOR,但递交NOR是出租人单方面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承租人与出租人达成协议,同意在受载期前接受船舶。按照中国法律,尤其是合同法,如果没有承租人的明确确认在受载期前接船,应认定租约条款未变更,不能认为

15、承租人接受船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以上观点予以反驳,申请人认为合同的变更与否,不仅要看有无形成书面意见,也要看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论合同的成立还是变更,无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如当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就成立,合同的变更也成立。本案中出租人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前履行了交船的义务,承租人已实际接受并使用了船舶,双方对租船合同的变更已经成立。2 .关于交船检验时间申请人认为,根据附加条款第60条,交船检验的时间应由出租人承担。申请人愿意承担这一时间,这一时间的计算从船舶系牢码头时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09时10分起至所有货舱全部通过装货检验时当地时间1999年12月19日1

16、0时15分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观点未发表具体意见。3 .排放压载水的时间申请人认为,“东平山”轮在装港靠泊前所有的压载水柜都已打满,但仍不能满足泊位上装货斜槽所允许的船舶水上高度。根据码头对装货的要求,船舶只能在公估水尺后才得以排放外侧的压载水,使船舶向码头一侧倾斜一度多,从而增加了水上高度,满足了装货要求。排放压载水的时间为当地时间1999年12月20日10时15分至16时15分,该段时间的使用是为了满足装港装货的要求,被申请人也是知道船舶的尺度的,因此此段向船外排放压舱水的时间不能从租期中扣除。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必须提供在所有方面都适合装载货物的船舶供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承租人已提供了安全的可供装货的泊位,船长必须使船舶靠上泊位后就能够立即由承租人使用进行装货。但是,船舶未在靠泊之时将船舶压载到合适的高度以适合装货,而不得不在靠泊之后继续调整压载,造成承租人在这段期间无法实际使用船舶。因此承租人有权就这段时间停租。被申请人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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