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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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峰山”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福建XX船公司(下称出租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市XX发展公司(下称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的“东峰山”轮期租约(下称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3月2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共计人民币1069518,59元,以及上述款项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请求裁决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1997年6月11日至出租人实际付款日止的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及银行利息共计人民币209330.73元,并请求裁决承租人承担本案全部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以及出

2、租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出租人选定王海明先生为仲裁员,承租人选定於世成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朱曾杰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5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7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出租人、承租人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陈述了各自的主张,相互进行了质证,同时充分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出租人、承租人在开庭后均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现本案审理

3、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并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期租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下:“第2条:船舶状态: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于航行及货运。船壳和机器设备应维持有效状态,持有有效的船级社证书,并按规定的人数配齐合格的船长和船员。”“第3条:租期:租期为6+3个月,续租权由船东选择”“第6条:还船地点及交船地点:本船于1997年2月25日2月28

4、日在广州或深圳或海口港码头交船给租船人使用,具体地点由租船人选择,但至少需提前3天确告船东交船地点。以船舶在这期间抵达的任一时间为正式交船及起租时间。”“第7条:交还船存油检验:租船人在交船港,船东在还船港各派代表到现场核查测定交还船时存油”“第10条:交还船存油:租船人在交船和船东在还船时应接受船上尚存的全部燃油,交船时船上存油量应与还船时船上存油量大致相同,并按交还船当日香港现价(需要得到双方确认)支付油款。交船油款与第一期租金一并汇至船东账号;还船油款在最后一期租金扣除。”“第11条:租金率及租金支付:租金率为USD1800/日(每日1800美元整)租金为预付,每15日为一期,租船人每期

5、预付15日(不足一日,按比例支付)租金,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若船东未能准时收到租金,则有权随时撤船,或按照实际的拖延天数,收取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以补偿所受的损失,同时这并不影响船东按照本租约在其他方面对租船人所具有的索赔权。”“第12条:租船人佣金:租船人佣金为船舶租金的125%,租船人在扣下其佣金后,应按第11条的规定,准时支付船东租金。”“第13条:租船人应在本租约期满时,将船舶在正常自然损耗除外的相似良好状态下,在海口或深圳或广州或上海,还船给船东,具体地点由船东选择。”“第18条:停租:A)如由于下列原因(由于租船人原因引起的除外)引起的时间

6、损失以致妨碍或阻止本船的使用和经营,由此所损失的时间,租金可停付:2)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B)如本租约所述之原因(由租船人引起的除外)使本船延误六周以上时,租船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第28条:通讯费:船上与租船人联系的船舶电报等通讯费,每月USD150包干,每月结算一次,由租船人并租金支付船东。”“第30条:仲裁:凡因本租约而产生的或与本租约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31条:本租约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可以补充,补充条款与本租约有同等效力。”“第32条:本租约随附的补充协议,为本

7、租约的组成部分,不能分割。”双方在1997年4月4日签订的补充租约中有关条款如下:“第1条:根据营运实际情况,船东承诺东峰山轮装载箱量为164TEU,租船人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租金相应减至1600美金/天,从3月17日起算。”“第2条:从3月27日零点至4月5日零点作临时停租处理,扣除相应租金。”双方一致确认的事项:1 .出租人与承租人于1997年2月24日签订了“东峰山”轮期租合同及其“东峰山”轮期租约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和备忘录。2 .1997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租约。3 .租期自1997年3月1日16:00时起算。4 .1997年3月27日00:00时至4月5日00:00时停租

8、9天。5 .1997年4月7日因船舶碰撞停租0.5天。6 .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赔偿损失。(1) 9706航次白糖货损费计人民币41130.55元;(2) 9705航次碰撞赔偿费计人民币4000元。7 .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支付佣金,计算方法为(租金总额一停租金额)XI.25%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如下:1 .关于船舶载箱量承租人称,在出租人承诺其提供的“东峰山”轮可装载集装箱187TEU的基础上,双方签订了期租合约。但是,实际上该轮根本不能装载187TEU。经其向出租人反复交涉,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了补充租约,出租人承诺该轮装载箱量为164TEU,并同意按此箱量确认租金。然而,该轮实际可载集

9、装箱量还是达不到164TEU,承租人多次要求出租人提供该轮规范证书资料,出租人一直未予提供。承租人认为,不论该轮在何种情况下实际上装载过多少TEU,其超过船舶规范证书核定载运量的部分,都是违规的;出租人对于提供船舶规范证书以证实该轮的合法载运能力,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蓄意欺瞒,承租人与其签订期相合同以及补充租约,都是处于重大误解中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出租人称,“东峰山”轮是出租人购买的旧船,该轮的载箱量是根据卖船方提供的船体设计图和箱位分布图计算出来的。双方于1997年4月4日签订补充租约,出租人承诺载箱量为164T

10、EU。当时,港务监督局没有核定该轮的载箱量,因此出租人没有承租人所要求的规范证书。出租人提供了相应的航海日志和船舶动态电报,以证明该轮确实能装164TEU。出租人还提出,在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因船舶的载箱量而影响承租人对船舶的使用,承租人从未要求装箱164TEU或超过164TEU,承租人如何断定该轮实际装载量达不到164TEU?本案中并不存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1、。补充租约是1997年4月4日签订的,被申请人是在其1998年7月31日的补充答辩状中提出变更或撤销要求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仲裁庭对此请求应不予考虑。2 .租期出租人诉称,其于1997年3月1日在上海吴淞口将“东峰山”轮交给承租人使用,租期开始起算。根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未能准时收到租金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撤船。事实上,承租人自1997年3月16日起未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期租合同的规定,于1997年6月11日撤船,租期停止计算。承租人辩称,出租人在期租合同第2条中保证“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在各方面适合于航行及货运”。实际上,该轮是一艘年久

12、失修、故障频频的船。4月下旬“9706”航次发生大舱进水,造成货损后,又多次发生开舱机械故障。在承租人要求改善船况的敦促下,至1997年5月15日,出租人传真致承租人表示“我司将派机务人员去上海”安排48小时进行修理。承租人鉴于对该轮船况的了解,于当天即传真回复表示:“东峰山轮是条高龄的老船又浑身是病,如不彻底根治势必会给我司带来更多的麻烦与损失,因此恳切要求通过这次修理能使该轮真正适航”。然而,出租人从5月18日开始,利用两天时间仅仅进行了检查,并未实施修理。出租人于5月20日传真告知承租人称:“东峰山轮今天已修复”,同时又表示:“根据该轮现状,要彻底修好舱盖板需十多天时间,我司机务部门安排

13、该轮6月8日停航进厂修理,对我司的安排请贵司予以确认”。承租人立即回复:“你司利用两天时间仅进行了检查,并未完成修理任务,东峰山轮目前仍处不适货状态,故暂不能安排其投入正常营运,以免再次发生货损和不能开舱造成的经济和信誉损失”。5月21日承租人又一次在致出租人传真中强调:“请仔细考虑给我们一个决定,否则我司视为船东撤租”。出租人仍固执己见。承租人指出,根据海商法第132条和第133条的规定以及期租合同第18条的规定,事实上出租人于1997年5月17日已收回了该轮。承租人租用该轮至5月17日已告终止,租期应于当日停止计算。出租人称,期租合同第2条的规定并不表明在整个租期内船舶绝对不会发生任何故障

14、。因此,该期租合同第18条对停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第18条的规定,承租人有权对由于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造成船舶不能使用或营运而损失的时间停付租金。租船合同第18条B款规定,“如本租约所述之原因(由租船人引起的除外)使本船延误六周以上,承租人有解除租约的选择权”。该轮事实上没有延误六周以上,承租人无权解除期租合同。承租人主张的视出租人撤租和从5月20日退租是没有依据的。我国海商法第127条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因为本案期租合同中已有相关约定,所以海商法第132条和第133条不适用于本案。出租人指出,出租人于1997年

15、5月15日征得承租人同意后,于1997年5月18日至20日请上海兴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对舱盖板进行了必要的修理。5月20日修理完毕后,出租人立即通知承租人该轮舱盖板经修复已开关舱自如,可以投入营运。但是,承租人却亳无根据地认为舱盖板没有修好。虽然出租人多次向承租人说明情况,但是承租人却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该轮不适货,因此该轮的租期不能恢复起算,但承租人对于自己的观点又不能举证证明。3 .租金出租人提出,其于1997年3月1日在上海吴淞口将“东峰山”轮交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从1997年3月1日起算,至1997年6月11日出租人撤船为止,租期共计103天。根据1997年2月24日的期租合同和双方1

16、997年4月4日的补充协议,1997年3月1日至3月17日的租金率为1800美元/天,3月18日至6月11日的租金率为1600美元/天,租金共计168200美元。出租人还提出,承租人应补偿其因迟延支付租金而引起的利息损失。承租人辩称,租期自1997年3月1日至5月17日,租期共计78天。租金率应参照原定合同的约定并以该轮的实际载运能力为根据,按该轮可装载149TEU,该轮日租金率应为1434美元(1800187X1491434美元),租金共计111852美元。4 .滞纳金及利息出租人诉称,承租人自1997年3月16日起不付租金,至出租人6月11日宣布撤船时止,共拖欠6期租金,出租人有权依据期租合同第11条的规定,按照实际的拖延天数,要求承租人支付每日05%的租金滞纳金。出租人如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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