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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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条款效力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上海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申请人”)、申请人朱(下称第二申请人”)根据2002年1月3日由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凌(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2年2月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不仅约束协议的签署人,而且在签署人的委托人之间具有可执行性,即该仲裁协议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02年4月2日将仲裁申请中第一被申请人的名称由“浙江X集团外贸公司”变更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

2、由于本案管辖权争议涉及实体问题,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由仲裁庭审理作出裁决。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9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22日指定蔡鸿达先生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第一被申请人2002年3月4日来函,在对仲裁协议提出抗辩的同时还称,仲裁委员会未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达该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2002年3月8日(2002)海仲字第069号的复函中告知:“关于你方在该函中

3、提出的未收到本会于2月5日发出的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事,本会秘书处经查询邮件快递回执,取得了北京EMS国内邮件查单。该查单显示你方已于2002年2月7日签收了本会发出的仲裁通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其附件、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员名册。现随函附寄该邮件查单。”此后,第一被申请人再未对文件送达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已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将仲裁文件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71条的规定,仲裁庭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审理本案。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双方书面质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作出本裁决。一、案情与争议2002年

4、1月3日,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如下协议:“协议甲方:凌XX国际货运代理委托方乙方:朱XX国际货运代理代理方甲方以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委托乙方以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于二00一年二月至十二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最后委托的一单自上海至纽约的集装箱货物,乙方保证二00二年元月四日及时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提单号:SZ01C12032)二、甲方保证在二00二年元月四日支付乙方货运代理费人民币伍万元整。三、甲方认为结欠乙方的货运代理费用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左右,乙方认为这个数字与事实有出人,双方同意在第一、第二条履行完毕后立即各派业务代表着手进行核对或共同协商一

5、名专业会计进行这项工作。四、甲方和乙方都赞同在前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将此纠纷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以裁决结果为准,仲裁期间,双方均保证不采取过激行动,影响到彼此和对方的商业运作。五、甲、乙双方对对账的结果,甲方是否直接支付给乙方,将征求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的意见,以上海XX公司书面答复作为甲方付款依据。六、本协议自第一、二条同时履行时生效,自双方代表签署时成立。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由上海XX集装箱运输公司备案。甲方:凌XX乙方:朱XX二00二年一月三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 .关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申请

6、人提出,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取得对外进出口贸易经营代理权的资格,第一被申请人将自己依法核准的进出口贸易经营权部分借给第二被申请人行使,这证明第二被申请人从事进出口代理活动时,在法律上只能是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进行,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因其借权经营而带来的风险。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是借权经营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在涉案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另一方的共同行为,所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应同时约束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其对外出口一律以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第一被申请人系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并无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浙江XX集

7、团有限公司名义,而不能以第一被申请人名义进行,因此,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内容也是不客观的。第一被申请人虽然是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依法领有营业执照,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第一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上提到的“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根本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还提出,对其而言,仲裁条款无效,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素无业务往来,也从未任命第二被申请人为其进出口八部经理,也从未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业务往来或签订仲裁协议。对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

8、人签订仲裁协议一事,第一被申请人并不知情。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未取得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书面授权,第二被申请人并非第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职员。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的行为只代表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该协议是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就2001年2月至12月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达成的协议,与第一申请人无关。2 .关于仲裁的条件申请人提出,2002年1月3口协议签订后,其曾多次努力与被申请人核对账目,但均未成功。被申请人所谓的仲裁条件不具备并非合法正当的理由

9、,同时被申请人也在阻止条件的成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和乙方在第三条没有结果的情形下”才发生效力。现在双方仍在就第三条所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协调,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阻却该条件的成就,因此,申请仲裁的条件仍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申请人没有提起仲裁的资格,第二申请人也没有提起仲裁的条件,因此,仲裁庭应驳回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3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做的几笔业

10、务,他们之间只是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而且这几笔业务均以FoB方式成交,运费由收货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只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代业务流程及相关单据,该证明材料不能对抗第二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最后陈述”中所附的相关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本案被申请人无关,不能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依据。二、仲裁庭意见经仔细审核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证据材料,仲裁庭的意见如下:1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协议由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署,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同

11、时约束第二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取决于第一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第一申请人提出,第二申请人是其代理人,代理其签署协议。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能约束第一被申请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由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放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副本的说明中特别标明:该营业执照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该说明表明,第一被申请人并非独立的企业法人。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于200

12、2年4月1日提交的答辩状后所附的出口代理协议书中的称谓。该出口代理协议书是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19日签订的。该文件第一栏“受托方(甲方):浙江XX集团外贸分公司,委托方(乙方):凌XX,最后签字栏“甲方: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并盖有“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XX集团)合同专用章”。此外,早在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名称从“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变更为“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之前,第一被申请人在其于2002年3月13日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其系“XX集团”下属分公司,无进出口经营权,办理外贸进出口业务只能以“XX集团”名义。在申请人提交的SZ1CI2032号提单流程摘录清

13、单中,托运人使用的是浙江XX集团外贸分公司的出口货物托运单,同一提单后因需要修改托运人而向承运人发出的修改函中却使用了“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的抬头信笺。据此,仲裁庭认为,“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虽然与“浙江八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在名称表达上有差异,但上述事实表明“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就是“浙江XX集团有限公司外贸分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不能因本身交易活动中的不规范而否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仲裁庭注意到,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不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而作为第一被申请人总公司的XX集团多次出现在本案协议所涉及的第一申请人委托第一被申

14、请人于2001年2月至12月期间海运出口的多份单据中,例如以X集团是本案协议所涉的多笔海运货物发票的开具者,在多份涉案海运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中XX集团被列为出口单位和经营单位,XX集团是多份涉案海运货物出口收汇核销单中的出口单位XX集团还是本案协议所涉多份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出口方。此外XX集团在本案协议中特别提及的提单号为SZ1C12032的提单中最初被列为托运人/出口方,后承运人应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的要求将该提单的托运人改为他人。此外,SZ01C12032号提单项下出口货运托运单所使用的是浙江集团外贸分公司的抬头,但在装船人一栏中填写的却是XX集团。综上所述,第一被申请人系XX集团设立的

15、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自身并不具有进出口外贸经营权,其进出口业务须以XX集团的名义进行。本案协议所涉海运出口货物运输虽然是以XX集团的名义,但实际是第一被申请人进行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将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第一被申请人虽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其可以成为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关于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关系,中华人民共

16、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证据:(1)第二被申请人名片,其内容是“浙江XX集团外贸公司,凌XX,进出口八部经理,地址:义乌市XX西路112号2楼”;(2)第二被申请人的“迁址通知”,通知称:“浙江XX集团外贸分公司八部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现新办公室已经装修一新,自2001年11月5日起迁址:义乌市XX四区108幢7号2楼联系人:凌XX、吴XX欢迎新老客户光临,精诚合作,共同发展!;(3)2001年11月28日由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浙江XX集团外贸分公司出口货运托运单”,该单证的下面印有:“地址:浙江省义乌市XX西路112号2楼”O对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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