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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北京市XX厂(以下称申请人)和香港A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合同乙方)于1997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北京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原合同)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2000年3月20日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本争议仲裁案。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0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发了仲裁通知及其附件。被申请人收到
2、后,于2000年4月20日提出了管辖权抗辩。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抗辩提出了反驳意见。仲裁委员会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于2000年4月28日对本案作出了管辖权决定,该管辖权决定如下:1 .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 .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XXX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XX于2000年6月2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认真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并于2000年8月1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和被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
3、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经合议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7年1月18日,申请人(甲方)与原合同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XX有限公司合同”,1997年4月160,该合同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1997年7月10日,合作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合同中规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1829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49万美元。甲方以19447平方米厂房所有权、折价367万美元出资,原合同乙方以现金382万美元出资。合作期内,前三年(自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原合同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缴
4、生产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补偿费等费用150万美元,每3年递增5%,达到200万美元时不再递增,如因市场变化致房屋租价涨跌超过20%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是变化最大不得超过正负20%。原合同乙方自1997年7月1日起为向甲方交付上述补偿费的起始时间。每季度缴纳本年度应缴各项补偿费总额的1/4,于每交纳月的15日前交付,如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补交外,应支付10%违约金及利息。超过半年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原合同乙方除按期向甲方交纳应缴补偿费外,甲方不再从合作公司分得或提取利润。1999年8月18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北京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合作
5、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合同),该合同于1999年9月14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该合同规定,原合同乙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现乙方香港B(中国)有限公司以接受原合同乙方单方负责经营合作公司期间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不改变原乙方的注册资本为条件接受转让。本合同修订生效前原合同乙方欠付甲方的补偿费由现乙方负责支付,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尚欠的补偿费,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 .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的补偿费1236637.07美元;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3663.71美元;3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补偿费
6、的利息,计103197.12美元(从应付之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的利息)。4 .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申请仲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在合同履行期间,原乙方自约定给付补偿费时间1997年7月1日至1999年7月,按每年150万美元正负20%的下限120万美元计算,总计应付申请人补偿费240万美元,扣除已付1163362.93美元外,还欠1236637.07美元未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8年8月18日签订了“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被申请人以承担原合同乙方在合作公司全部债务责任为条件换取原乙方在合作公司的股权,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补偿费,
7、已经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使得申请人不能发放下岗职工待业生活费,如期偿还银行贷款,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特提出上述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答辩称:1 .双方名为合作,实为变相保底的相互承包。1997年1月18日,申请人与香港A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XX大厦有限公司合同”规定:“乙方独自经营管理,每年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固定补偿费,其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一切债务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能因为企业亏损而影响应向甲方交付的补偿费。”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港方向中方承包,发包方和收益人均是中方,而不是合作企业;承包金是保底的,无论盈亏,均需支付;双方约定分配的是承包金,而不是合
8、作公司的实际收益。2 .投资者之间相互承包,明显违规,不符合国家利益。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中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上述规定不符,应被认定为无效。3 .对合作企业投资者协商分配的收益的理解。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此“利润、产品、收益”均应指合作公司的实际收益,所分配的是合作公司的收益,假如合作公司当年没有收益,而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实际上已经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双方的保底承包条款没有法
9、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6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因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导致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属于另一宗案件,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损失并非因被申请人过错引起,也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司法部律师收费规定不符,绝大部分尚未发生,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进一步补充陈述称:1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补偿费有充足的根据。申请人与原合同乙方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及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1997年1月18日的“合作合同”和1999年8月18日的“合作合同”均证明,被申请人为了取得原乙方的股权,完全自愿承担还付申请人补偿费义务
10、。2 .申请人为了及时收到补偿费,主动让减到每年120万美元,申请人将保留对减让部分补偿费的足额偿付权的要求。3 .被申请人对原合同根本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力和资格,况且原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提出“承包是不合法的”等等理由,适用法律不当。4 .申请人增加补偿费利息的仲裁请求数额为199415.97美元。被申请人进一步补充答辩称:补偿费的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与补偿费相关的利息、违约金也无法律依据。差旅费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仲裁庭意见(一)关于本案争议应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已经约定发生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
11、和国法律。(二)关于原合同中有关支付补偿费条款的效力仲裁庭注意到,原合同第7条规定:“乙方独自经营管理,每年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固定补偿费,其余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合作企业的亏损和一切债务完全由乙方负责,不能因为企业亏损而影响应向甲方交付的补偿费。”被申请人提出这一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不存在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
12、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问题。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进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是在双方缔结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区别的。在本案中,双方就原合同第7条的规定应属双方对合作企业的经营方式、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的约定,符合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合同已于1997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因此,被申请人称上述条款无效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至于上述条款是否违反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部门规章是关于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1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中外合营者的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允许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原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需参照该部门规章的规定。(三)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的补偿费问题申请人提出,原合同第16条规定:”合作期内,前3年(自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缴生产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补偿费等费用150万美元,每3年递增5%,至200万美元止不再递增,如因市场变化致房屋租价涨跌超过20%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是变化最大不得超过正负20%。
14、”根据上述约定,按被申请人每年应付补偿费的下限120万美元计算,原合同乙方已支付了1163362.93美元,尚欠1236637.07美兀O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对上述已经支付和欠付补偿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不同意见。仲裁庭注意到,关于补偿费具体数额在原合同中申请人与原合同乙方已有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中对补偿费也作了规定。该合同第一章总则中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乙方香港XX投资有限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乙方香港XX地产(中国)有限公司。现乙方香港XX地产(中国)有限公司以接受原乙方香港XX投资有限公司单方负责经营北京XX大厦有限公司期间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并不改
15、变原乙方的注册资本金为条件接受转让”。第16条第1款括号中规定:“本合同修订生效前原乙方欠付甲方的补偿费由现乙方负责支付,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据此,仲裁庭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对于原合同乙方尚欠申请人的补偿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补偿费1236637.07美元。(四)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23663.71美元问题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己经向申请人承诺接受原合同乙方单方负责经营合作公司期限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合同第16条规定:“乙方自1997年7月1日起为向甲方交缴上述
16、补偿费的起始时间。每季度缴纳本年度应缴各项补偿费总额的1/4,于每交纳月的15日前交付,如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补交外,还应支付10%违约金及利息。”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欠付补偿费金额10%的违约金,即1236637.07美元10%=123663.71美元。(五)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补偿费的利息,计199415.75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提交了“1997年7月1日1999年6月30X大厦付XX厂补偿费及至2000年8月五日应付利息情况表”,表内注明的利息金额为199415.97美元。同时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表。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照贷款利率并加计复息计算利息损失的方式不尽合理,仲裁庭不予采纳。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补偿费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是合理的。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