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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新加坡XX运输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中所并入的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海碧”轮滞期费争议,于1996年8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支付滞期费计7634171美元,同时赔偿上述金额至裁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9月13日分别向申请人和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要求双方按期选定仲裁员,并要求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1996年9月19日,山西省XX
2、进出口总公司致函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直接针对其提起仲裁提出异议。1996年11月8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变更仲裁申请书,将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下称第一被申请人),将XX租船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13日将申请人的变更仲裁申请书发送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并于同日向第二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共同选定仲裁员,并与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同时要求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将其列为被申请人之一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各自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3、。仲裁委员会经审议各方提交的书面材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决定,其中认定第二被申请人符合“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被申请人条件;第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第二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冯立奇先生为首席仲裁员。1997年3月7日,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7年5月16日在中国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
4、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庭上,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并明确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就本案所涉及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的管辖权。其后,双方就争议中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向仲裁庭补充了意见和证据。1997年6月4日,第二被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滞期费争议对申请人新加坡XX运输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退还多收的运费48420美元,并要求申请人承担因其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指派第六船而使第二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1997年9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因第二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反请求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17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该反请求不予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
5、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和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1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第1条:“本租约是船东新加坡XX运输公司与承租人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协商订立。船舶将承运46船货物,船数由承租人选择,从中国秦皇岛12安全泊位运往印度GUARAT港1-2安全泊位”第18条:”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达锚地24小时后起算,船长以书面或电报、电传形式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向承租人或其代理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第20条:“装港、卸港的速遣费和滞期费相互扣减后余额于卸货结束后4周之内结算完毕。”第24条:“本租约可能产生的任何争议将通过协商方
6、式友好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争议将在北京提交仲裁。”2.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A/C山西省XX进出口总公司。”“40000公吨散装煤炭,5%增减量由船东选择”“秦皇岛或新港1个安全港口,12安全泊位,承租人选择。”“卸港卸货率为4000公吨,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星期六下午。星期天、节假日除外,除非己使用”“运费为14.00美元/公吨”“滞期费率为8000美元/日”“其他条款如同1994年8月1日的租船合同。”1994年8月1日,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作为出租人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6船煤炭,由中国秦皇岛运往印度OKHA
7、港。在完成前5船运输后,在履行第六船时对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有权指派第六船发生争议,后由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3日达成洽租协议。申请人提出,按照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其提供的船舶“海碧”轮承运第一被申请人的40350公吨煤炭,由中国新港运往印度OKHA港。该轮在卸货港产生滞期费78555.60美元,扣除在装货港的速遣费2213.89美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申请人76341.71美元。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向仲裁委员会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且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同时提交了证明材料。第一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
8、事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 .第一被申请人只承认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一个完整的租船合同,在该协议中,第二被申请人是货物的承运人,而非租船代理人。2 .第一被申请人不知道1994年8月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及1995年10月23日达成的洽租协议的存在,且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和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其任何签字、盖章,仅凭打印是无效的。3 .在申请人提供的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第六船的运价为每公吨14.OO美元,而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在“煤炭运输协议”中约定的第六船的运价为1410美元,第二被
9、申请人赚取了运费差价每公吨010美元,其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船东。第二被申请人也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1 .有关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订立的往来传真清楚地表明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第一被申请人知道而且应当知道租船合同的对方是申请人而不是第二被申请人。2 .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属于租船代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运费、装卸费、滞期费等与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基本相同。除依照国际租船惯例从船东取得佣金外,第二被申请人没有从这两份协议中取得任何其他利益。至于第一被申请人提及的每公吨0.10美元的运费差价,这
10、是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船代理协议项下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租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也不能改变第一被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中的主体地位。3 .在租船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对“46船”的解释发生争议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方案。此和解方案完全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双方达成,并不掺杂任何第二被申请人的意见和要求,故即使假定第一被申请人不知道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名义订立租船合同,第二被申请人完全是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的委托依照代理合同中的要求行事,并已取得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和默示的代理权限,履行租船合同的具体事实也足以构成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租船代理行为的追认。经审议三方当
11、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后,仲裁委员会认为:1.第一被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1994年7月17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是一份运输协议,而不是一份租船代理协议。(1)“煤炭运输协议”对煤炭出运量、装卸港、装船期、装卸率、运价、佣金、运费支付方式及支付日期、滞期费/速遣费、装卸时间的起算、船舶设施等事项均作出了规定。从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内容看,该协议是调整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完整运输协议。(2)第二被申请人1995年11月13日向第一被申请人发出了运费收费发票,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按每公吨14.10美元的费率向其支付第6船所载煤炭40350公吨的运费568935美元,扣除向XX外运支付的
12、125%佣金后,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运费561823.31美元。该发票表明,第二被申请人是根据“煤炭运输协议”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运费的,从而表明该协议是一份独立的运输协议。(3)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规定承租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6船的运价为每公吨14.00美元,而第二被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收取的运价为每公吨14.10美元,第二被申请人从中赚取了运费差价,从而表明“煤炭运输协议”同该洽租协议是两个独立的运输协议。基于上述情况,第二被申请人所称“煤炭运输协议”是第一被申请人委托其签订租船合同的租船代理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2.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代理行为经过了第一被申请人的
13、追认和同意。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的经纪人MTMM公司于1995年10月23日达成洽租协议,而该洽租协议又并入了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签订的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的部分条款。虽然“煤炭运输协议”与租船合同在煤炭运量、装卸率、滞期费/速遣费,装卸时间的起算等方面的规定基本相同,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反映出第一被申请人知道申请人是船东,但据此仍不足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知道第二被申请人以其名义签订租船合同和洽租协议一事,也不足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追认和同意了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租船合同和达成洽租协议的代理行为未经第一被申请人追认或同
14、意,第二被申请人应受洽租协议所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关于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决定”,认定第二被申请人XX租船公司符合“海碧”轮滞期费争议案被申请人的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进出口总公司不具有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仲裁庭组成后,第二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争论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明其并未在仲裁协议中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仲裁庭无权超越现存的仲裁协议对其责任作出裁决。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法律,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或不追认行为人的无权
15、代理行为,该行为就属于民法通则第54、55条所称的无效民事行为,不能约束被代理人,从而使得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行为人将会因无权代理而对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行为人不会因其无效民事行为而取代被代理人成为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当事方,行为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同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二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调整第六船运输纠纷的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因没有明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而不符合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要求,属
16、于无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对此提出,第二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洽租协议,依法已构成无权代理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所谓法律责任,就是由洽租协议而产生的合同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受到洽租协议中各条款的约束,其中包括仲裁条款。(二)1995年10月23日洽租协议是否有效第二被申请人提出,1994年8月1日租船合同约定了46船的运输,由承租人选择。而在实际过程中,申请人在派出第5船之后,拒绝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根据第一被申请人的选择指派第6船。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给第一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使其无法按期履行与国外客户的买卖合同,从而面临外商的索赔。在这种情况下,第二被申请人不得不屈服于申请人的胁迫,同意支付额外增加的运费。第二被申请人因此认为,1995年10月23日的洽租协议是其在违背真实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