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186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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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红旗186”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香港XX船务有限公司(下称船方)根据1994年5月18日与被申请人XX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下称租方)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3月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向其支付“红旗186”轮租金等款项88228.22美元及其利息。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4月12日受理了本案。船方指定张耀军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其指定高菲女士为仲裁员。上述两名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朱曾杰先生于1996年5月14

2、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1996年7月18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出席了庭审,分别作了陈述和答辩,并回答了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所提出的询问。鉴于租方在开庭前提交的答辩中提出的问题实际上构成了反请求,故开庭中仲裁庭向其指明这一事实,并允许其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补办反请求手续。庭后,租方正式提出反请求并交纳反请求仲裁费,仲裁庭予以接受。本案原请求、反请求一并审理。本案案情及双方争议、仲裁庭意见,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及双方争议船方提出,1994年5月18日,双方签署租船协议,日租金2050美元不足一日者,按比例计算,15天为一期支付租金,租期为3+3个月。租船协议签订后,双方确

3、认1994年6月15日08:00时为交船时间,还船时间为1994年11月11日23:35时,租期共149.5827天,租金计306644.54美元。租方已付租金212580美元,尚欠租金94064.54美元。依据租船协议,租方还应负担港务费及代理费共438.68美元。上述金额中,扣除还船时燃油25吨的油款2375美元、柴油20吨的油款3900美元合计6275美元后,租方仍欠付船方租金等费用共计88228.22美元。据此,船方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 .租方支付租金等费用88228.22美元及银行利息10376.45美元。2 .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对船方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租方提出答辩

4、和反请求如下:1 .应船方要求,租方于1994年9月29日向汕头外代汇款8000美元作为船员借款,该笔款项应从租方欠付船方的租金中扣除,租方实际欠付租金为86064.54美元。2 .船方未提供符合船舶规范的船舶。租船协议第一条规定:“在交船之日及整个租期内,本船应紧密、坚实,牢固及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配齐船长,船员”。根据该轮船舶规范,油水舱储量是燃料油158立方米(1立方米=0.93吨)应为146.94吨,轻柴油59.9立方米(1立方米=0.85吨)应为50.575吨。但自接船始至整个租期内,船方每次报存油量及租方每次实际加油后船舶存油量均达不到规范要求。例如,1994年10月4日第32航

5、次在川崎港时,船方报存油量燃料油为零,轻柴油为26吨,租方通知船方加燃油100吨,船方答复称“由于舱容关系,只能装60吨,若加100吨,则将溢出“,表明实际加油量与船舶规范的燃料油舱储量相差很大,不符规范要求,未使船舶适航,船方违反租船协议约定的保证条款,致使船舶在租期内续航能力差,给租方造成损失。租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2条规定,租方有权要求船方赔偿以下损失:(1) 1994年11月11日23点35分还船时,船上存燃油25吨、柴油20吨,依租船协议第七条约定,船方欠租方油款8850美元。(2) 1994年10月6日,船方通过防城外代借支14550美元,其中8000美元为伙食费,

6、至今未返还租方,因此船方应返还租方8000美元;(3) 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船舶续航能力差,造成租方损失59879美元,其中:a.1994年8月18日船舶到广田港不能按规范加满燃油,该轮抵汕头港无重油,迫使该轮就近到香港加油,多付代理费等2379美元;b.因上述原因,该轮不能按期受载,揽货落空,船期损失20天,计租金41000美元;C.1994年10月4口,第31航次船方报存油不准,该轮抵汕头港无燃油。为免空放,该轮加轻油110吨代重油,多付油款16500美元。(4)1994年10月22日船舶抵川崎港,由于船方管理不严,一船员走失,致使该轮滞留3天,造成租方损失租金6150美元。(5

7、)上述索赔利息及仲裁费用。对租方进行的答辩及提出的反请求,船方提出抗辩,认为:1 .反请求时效己过,不能成立。船方于1996年3月1日提起仲裁,1996年4月12日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依据仲裁规则第17条规定,租方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反请求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然而,租方仅在1996年2月18日开庭时口头提出反请求,至1996年8月16口提出反请求书,远远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因此租方的反请求不能成立。2 .租方请求理由多为推测,无事实依据。该轮共六次加油记载,最多时加重柴油98吨(第22航次),其余最多达80吨。第32航次在川崎加重油60吨,租方据此得出结论:前五

8、个航次船舶续航能力不足,是由于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所致。船方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根据租船协议,该轮依据租方指示进行营运,并由租方供应燃料。租方反请求(3)中有关汕头港无重油而加轻柴油以及去香港加油,均为租方的指示,因此引起的代理费及燃油差价要船方承担是没有道理的,由此造成的船期损失也是租方指示的结果,不应由船方承担。第32航次只能加重油60吨,是仅就该航次而言,对该航次至还船时航行无影响,不构成前五个航次续航能力不足的原因。第31航次租方指示加轻柴油110吨,而该轮轻柴油舱容仅为50吨,加110吨是否会对船舶在川崎加重油造成影响,租方是应当清楚的。租方称因船员走失船舶在川崎港滞留3

9、天不符事实。根据租方提供的证据,该轮从1994年10月24日08:30开始工作,10月25日18:00卸货完毕,10月26日06:50离码头。该轮未能在卸货完毕即开走的原因,是因为航道狭窄、复杂,港口当局不允许日落后开航。由于船员走失造成船舶滞留纯属无稽之谈。还船油款为6275美元,已将其冲抵租金,在防城伙食费借支8000美元,无船长收据,船方不能确认。综上,船方认为租方反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上述船方主张,租方提出反驳如下:1 .反请求得到仲裁庭允许。2 .船方掩盖燃油舱储量不符船舶规范的事实。租方指示该轮香港加油及在汕头港加轻柴油,是因船方未提供符合船舶规范的燃油舱储量,造成该轮续航能

10、力不足。该轮六次加油,最多时90吨,均未达船舶规范146.98吨的要求,充分证明该轮实际燃油仓储量不足100吨,因此,第32航次船方拒绝加满100吨。3 .船员走失影响船期,船方应承担责任。船方提供的航海日志中,无走失船员的记载,不能不对航海日志真实性产生怀疑。自1994年10月25日18:00时卸货完毕至1994年10月27日19:30时开航的这段时间内,该轮滞留等待对走失船员的处理。4 .船方抵赖船员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的事实。借支8000美元是1994年10月5日通过防城外代向租方提出,并告知美元账号,10月6日,租方通过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寄防城外代转船员,有据可查,船方的船员通过外代办

11、理向租方借支是正常的,船方拒不认账违背事实。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租船协议未约定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船方为中国公司,租方在其代理词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船方未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2 .关于船方的请求(1)租金:经查,在本案租船协议下,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交船日期为1994年6月15日08:00时,还船日期为1994年11月11日23:35时,租期共149.5827天;租金共为306644.53美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租方支付租金情况如下:(a) 1994年6月21日付15.6天租金47980美元,包括交船油款16000美

12、元。(b) 1994年7月4日付15天租金30750美元。(c) 1994年7月18日付16天租金22700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借支IO1Oo美元。(d) 1994年8月2日付15天租金23745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借支7005美元。(e) 1994年8月17日付16天租金32800美元。(f) 1994年9月1日至9月15日15天租金30750美元未付。(g) 1994年10月6日付15天租金22750美元,其中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h) 1994年10月8日付15天租金30750美元。(I)1994年10月16日至10月31日租金32800美元未付。(j)1994年11月1日至11

13、月11日共10.9827天,租金22514.54美元未付。根据船方计算,租方共欠付租金94064.54美元,对此,租方认为,上述欠付租金中应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即租方实际欠付租金为86064.54美元。租方出示了船方要求在汕头借支的传真、电报,以及租方1994年9月29日的汇款凭证。经查,租方于1994年10月6日支付租金时已在汇款单上注明将该笔款项扣除,且没有证据表明船方当时对此持有异议。据此,仲裁庭认为,租方要求从欠付租金中扣除船方在汕头借支8000美元,应予支持。租方实际欠付船方租金为86064.54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40条规定,租方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船方。(

14、2)租方欠付黄埔港代理费438.68美元,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认可。(3)租金利息:租方违约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支付所欠租金年利率为8%的利息。3 .关于租方的反请求(1)关于反请求的成立。租方在答辩中认为船方提供的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给租方造成了损失。有鉴于此,租方对该笔损失的请求,实质上已构成反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允许租方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出反请求,据此,本案反请求成立。(2)关于还船时油款8850美元及船方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a)经查,还船时船上存燃油为25吨、柴油为20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仲裁庭予以认定。至于还船时油价,双方均认为应以当时

15、市场价格为准。但租方提出,燃油市场价为130美元/吨,柴油市场价为280美元/吨,共计油款8850美元。而船方则提出燃油市场价为95美元/吨,柴油市场价为195美元/吨,共计油款6275美元。双方均未提供支持上述市场价格的充分的证据。据此,仲裁庭认为,还船时油价根据交船时油价确定是合理的。经查,交船时油价为燃油120美元/吨、柴油220美元/吨;经计算,25吨X120美元/吨+20吨X220美元/吨=7400美元。因此,船方应返还租方还船时油款计7400美元。(b)关于船方在防城借支8000美元。租方举证证明其确于1994年10月6日汇给防城外代14550美元,其中8000美元为船员伙食费。同

16、时,租方出示了由船长签字,并盖有该轮印章的借据,故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该轮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造成租方的损失59879美元。经查,根据该轮船舶规范,该轮燃料油舱储量应为158立方米,即146.94吨(按1立方米=0.93吨计)。在该轮第32航次抵川崎港时,船方确在1994年10月24日和1994年10月26日两份传真中报存油量燃油为零,并称由于舱容关系,只能加燃油60吨,若加100吨,则将溢出。但是,仲裁庭认为,仅凭这一证据便认为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要求,证据不足。在第27航次中,船舶燃料油增加到98吨,且租方在整个租期中从未实际测量过该轮燃料油实际舱储量,因此,仲裁庭不能认定本案租船协议项下船舶燃油舱储量不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同样道理,仅凭第32航次船舶只能装60吨燃油这一事实,便推定前五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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