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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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10月27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28日经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第二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三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四节户外广告管理第五节城镇照明管理第四章

2、城镇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城镇垃圾管理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五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

3、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

4、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

5、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

6、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H-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

7、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第二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二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四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

8、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A)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

9、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十)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第十五条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六条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持容貌整洁,无乱摆卖、乱停放、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建筑物外立面整洁、完好;(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及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容器,保持整洁、完好;(四)按照规定

10、扫雪除冰、清排积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七条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城镇容貌管理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

11、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家具设置导则,系统配置城市家具。城市家具应当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城市文化,兼具美观、实用和文化传承功能。城市家具的设置应当保证行人通行的通畅性、安全性,与周围环境保持协调。第二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十二条城镇道路两侧

12、建筑物需要进行外立面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依法需要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顶部、平台、窗外、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封闭建筑物阳台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

13、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设置规范,安全有序,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管线、杆体、箱体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运营单位应当对各自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的产权进行规范明晰标识;新建管线一般入地埋设,现有架空管线采取入地埋设、多杆合并等方式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违反第一款规定,管线、杆体、箱体设置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或者弃用后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14、所搭建商亭、棚厦等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第三节道路容貌管理第二十七条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及从事维修、清洗等其他经营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树木、绿篱、护栏、线杆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等。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绿地、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放

15、置物品。但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现场公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铺设的道板砖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损坏、缺失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及时修复、更换。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对卫生、秩序、食品安全等事项加强监督管理。国家机关、主要道路、车站、医院、学校

16、、幼儿园等周边不得设置临时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作为集贸市场、停车场所;不得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停车场所的,或者设置隔离桩、地锁等设施圈占公共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占用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窖井盖、沟盖、雨算等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补装、更换或者正位。违反前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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