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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2、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
3、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第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
4、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5、财政预算。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
6、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
7、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十三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
8、督检查。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
9、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第十六条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实行
10、省和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发放使用。第十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饲养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以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的强制免疫;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
11、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第十八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动物饲养场(养殖
12、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第二十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偿。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
13、检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二十二条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官方
14、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第二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进场待宰动物进行检查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检疫。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屠宰。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15、、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二十五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从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动物、动物产品
16、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时,空运、水运、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第二十九条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