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壤污染防治规定(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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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海南省土壤污染防治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目的和适用第二章责任主体第三章污染源风险防控第四章用地风险管控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目的和适用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风险,实现土壤资源安全、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注:括号内规定编制期间使用,正式发布阶段删除。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二章责任主体第三条【各级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

2、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和上级政府的安排,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能对农业生产、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活

3、动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对土地供应、矿产资源开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活动涉及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务部门对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处置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司法、财政、科学技术、粮食和物资储备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人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间对所使用土地负有土壤环境保护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或生产经营活动中,应

4、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土壤污染,对造成的土壤污染及相关影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污染承担相关责任。第六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土壤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实施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责任。责任主体均灭失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责任。第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和个人义务】土壤污染防治活动技术服务的从业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

5、的规范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管活动。第三章污染源风险防控第九条【产业准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产业布局时应充分考虑本地的生态环境承载力和土壤污染风险,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产业准入政策,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评,士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项目环评;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第十条【专项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士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6、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级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鼓励无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十一条【监测体系】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建设土壤环境监测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林业、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实施耕地和农产品监测,鼓励协同开展耕地和农业投入品监测。,第十二条【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

7、料、农用薄膜、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监督农药、兽药、肥料等的品种和用量,禁止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组织建立覆盖到村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运输网络和覆盖到县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网络,明确考核监督制度;支持畜禽粪污处理、综合利用设施的建设。指导和鼓励低密度种养模式和科学轮作,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兽药,严格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禁售禁用监管,逐步扩大市售农作物农残检测工作的覆盖面和覆盖种类。第十三条【对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管】市县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年度制定、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和地下水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对名录内单位实施以下监督管理:(

8、一)督促重点监管单位依法依规落实污染防控义务;(二)对重点监管单位实施监督性监测,及时上报监督性监测结果;(S)根据监督性监测结果、重点监管单位依法上报情况及时跟踪处理异常污染风险。(四)建档保存监督性监测结果、重点监管单位依法上报的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保存时间不低于三十年。第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义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明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落实情况;(二)制定、实施土壤自行监测方案,将监测数据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S)制定应急预案,发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

9、趋势或存在污染迹象的,应立即采取污染风险控制措施,并将相关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前应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施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五)依法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当同步建档保存,撤档时间不早于排污许可证注销时间或不少于三十年。第十五条【其他涉污工矿企业义务】矿产资源采选单位、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选矿工艺和运输方式,加强固体废物贮存设施防渗漏和防垮坝等管理,主动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风险。从事生活垃圾处理、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危险废物处理的单

10、位应当安装使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监测设备,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时监测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地埋和半地埋的输油储油设施、存放或者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主动采取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定期对上述设施进行防腐防渗防挥发维护和检测。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轮胎、塑料等回收利用以及废旧车船拆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采取预防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术、工艺。第十六条【农业投入品从业者义务】农药、肥料、农膜、滴灌带、生态育苗容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相关包装废弃物、废旧农膜、过期报废农药,主动纳入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11、回收和处理网络管理。第十七条【污泥或工程外运土壤风险防控】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出接纳场所相应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泥、肥料或调理剂用于各类生态修复、土壤改良、土地复垦、工程回填。第四章用地风险管控第十八条【农用地的风险分级管控的依据】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现状,结合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结果和相关技术规定,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农用地、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第十九条【优先保护类农用地的风险管控要求】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或占比显著减少的市县,省人民政府应当进行预警提醒,并要求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采取联动补救措施和产业准入限制措施

12、。第二十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的风险管控要求】列入严格管控类且未治理修复的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中属于严格管控类且无法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经批准后将其移出永久基本农田,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永久基本农田。第二十一条【成因分析】农用地上连续两年发现产出的农产品重金属超标时,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该地块农产品重金属超标成因分析工作。第二十二条【耕地质量类别动态更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建立

13、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符合以下三种情景中的任一条件者均需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及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一)收储前的土地用途不属于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中的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用地,但拟供应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绿地中的社区公园或儿童公园用地的地块;(二)曾用于土壤污染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拟变更土地用途或拟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三)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14、名录的应用】纳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的地块,需经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后续风险评估证明符合目标土地用途对应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要求,并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的评审后,方可审批土地供应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机制,联动更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第二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责任主体】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内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由土地使用权人组织实施。调查发现污染的,后续的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由土壤污染责任人组织实施。其他情景的

15、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或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或其后期管理的责任人可参照本要求执行。第二十六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和效果评估情况及时更新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纳入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后尚未移出的地块上不得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职能收到相关环境影响

16、评价、项目开工申请时,不得审批通过。第二十七条【技术报告评审权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名录内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士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根据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实施后期管理的,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后期管理落实情况。第二十八条【对暂不开发污染地块的管控要求】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划定暂不开发污染地块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风险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及时督促土地使用权人或污染责任人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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