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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细则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和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第二条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产业聚集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
2、证。报告成果归开发区管理机构所有和统一管理,供进驻的项目企业免费使用。对开发区以外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其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应重新开展主要气象灾害乃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当论证的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入驻开发区的项目属于特殊工程或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时,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论证。在已通过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价的区域,原则上区域内所有投资项目不再做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涉及安全或与气象因子密切相关的工程项目确需单独做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3、,或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已过有效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遵循以下流程:(-)现场踏勘论证区域,分析论证区域现状及规划,确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二)收集并处理论证区域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结合与论证区域规划及建设内容相关的行业资料、社会经济资料和环境资料,按规范编制并形成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三)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至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四)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五)在论证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将报告提交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使用区域范围内公
4、布。第四条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符合以下要求:(-)论证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能力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由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和论证结论终身负责。(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
5、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三)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认可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QX/T423-2018的要求,包括下列内容:(1)区域概况和技术要求;(2)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及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的说明;(3)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4)区域气候背景分析;(5)气候适宜性、风
6、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时间出现概率;(6)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7)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8)其他有关内容。第五条开发区应提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价所需的规划、建设等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六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可直接作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审批的依据,应纳入“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或者报建审批的审查内容。第七条市、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以
7、下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活动的机构是否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能力要求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二)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五)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行为;(六)是否存在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专项评价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职责范围内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第八条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列为涉及安全的强制性评估纳入政府统一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列为重点督办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于工作推进不力的,按照有关规定问责处理。第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区县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