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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第三条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
2、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第五条各执法大队、综合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各大队、中队)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第二章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3、第六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第七条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第八条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第三章记录的主体第九条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河北省行政执法人员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第十条协管人员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记录。第四章记录的具体办法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
4、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第十三条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S)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
5、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A)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五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
6、笔录等。第十六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第十七条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第十八条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第二十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第二十一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7、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S)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第二十四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五条邮寄送达
8、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第二十六条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第二十七条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八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
9、,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第三十一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
10、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第五章记录的保存及归档第三十二条各大队、中队内勤人员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设备的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和我局各项规定,制作和装订行政处罚案卷,建立执法案卷档案。第三十四条各大队、中队执法队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各大队、中队专门人员存储。各大队、中队每月25日定期将声像资料交由内勤人员存储。第三十五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各大队、中队案卷保存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2个月
11、。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第六章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
12、),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第三十八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各大队、中队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第三十九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法制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第四十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局长批准后,方可查阅。第七章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和监督第四十一条记录设备由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制定执
13、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大队、中队的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第四十四条办公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第四十五条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办公
14、室,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第八章检查和考评第四十六条局办公室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各大队、中队内勤人员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帐。第四十七条办公室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公务员考核挂钩。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使用执法记录设备,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S)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涉及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将由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制度由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