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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三项制度】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行政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第四条【处罚目的和原则】民航行政
2、机关通过行政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五条【保密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六条【处罚种类】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S)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
3、政处罚。第七条【处罚设定和规定】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民航规章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国务院规定限额内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八条【管理局工作程序】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人员第九条【实施机关】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第十条【委托书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
4、委托的,应当向民航局备案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二)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期限;(S)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要求】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十二条【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施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解除委托】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
5、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资格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人员应当具备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资格。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十五条【管辖原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航行政机关管辖。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现后首次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难以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主体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者颁发合格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其他违法主体由住
6、所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涉及不安全事件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负责调查该不安全事件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仍有争议的,由民航局指定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级别管辖】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民航局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由民航局指定管辖。第十七条【案件移送】民航行政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民航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7、。第十八条【过罚相当】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第十九条【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上述第(一
8、)种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书面记录。第二十条【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调查第二十一条【举报】举报民用航空违法行为可
9、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第二十二条【立案标准】对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民航行政机关应当立案:(一)初步证明存在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的违法行为;(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经初步调查,按照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民航行政机关承办部门(以下简称承办部门)提出是否立案的书面意见,连同其他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
10、况发现不符合立案标准的,承办部门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撤销立案审批表,连同有关材料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撤销立案。第二十四条【证据种类】监察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五条【证据收集方式】监察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11、员的陈述;(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S)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进行鉴定;(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六条【书证收集】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出处,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关证据材料上注明相关情况和日期,并签名。(
12、S)收集报表、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五)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第二十七条【物证收集】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等方式。(S)以拍照、录像方式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并注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等。第二十
13、八条【收集视听资料】收集、调取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二)原始载体、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音频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四)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第二十九条【收集电子数据】收集、调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
14、为电子数据的原件。(二)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介质内容一致。(S)原始介质、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收集复制件的,还应当说明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四)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读取电子数字存储介质,应当附有恢复或者读取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说明。(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集、调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
15、列规定:(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个别进行,制作询问笔录,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二)询问笔录应当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和后果,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采取的措施和效果,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S)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四)被询问人确认询问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察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应当有在场的两名以上监察员签名并载明日期。(五)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自行书写材料应当包括本人基本情况,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六)收集、调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附有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文件。第三十一条【勘验检查】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实施勘验或者检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勘验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勘验或者检查现场的有关情况等。(二)实施勘验或者检查,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