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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6号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
2、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第四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第五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O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O.2米,箭头为边长O.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3、)。(二)船舶长度为2O米以上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5米,宽O.2米,箭头为边长O.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第六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绿色环照灯照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对环照灯的规定。第七条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应鸣放客渡轮的特定声号,以代替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雾中航行声号。客渡轮的特定声号是“二短一长”的笛声,其含义是“我是客渡轮”。沿海客渡轮每隔2分钟鸣放一次;内河客渡轮每隔1分钟鸣放一次。客渡轮的号笛听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
4、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第八条船舶长度为2O米以上的客渡轮,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O米的客渡轮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图形中1、D、C是“轮渡船”汉语拼音的缩写字母。第九条船舶长度未满2O米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标志旗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船舶长度未满12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5OO毫米,宽35O毫米。(二)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O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7OO毫米,宽6OO毫米。标志旗的图形规
5、格、颜色应符合附图2的要求。第十条客渡轮除应按本规定显示专用色度、号灯、号型、标志图形、标志旗和按本规定第七条鸣放声号外,还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中的其他信号规定。第十一条客渡轮航行与避让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因本规定而获得任何航行特权。第十二条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必须经当地船检部门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舶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第十三条客渡轮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客渡轮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第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桔黄色是指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YRO4标准编号的颜色。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第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