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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的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
2、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
3、,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三)
4、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席。第三章议案的提出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
5、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
6、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第四章议案的审议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
7、付表决。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审议程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8、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者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第二十四条根据省人民代表
9、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五章工作报告的审议第二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10、院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第二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
11、织一般应当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第六章质询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第三十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
12、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三十一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第三十二条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第七章发言与表决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围绕议题,作好准备,发言应当简短明确。第三十四条交付
13、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方式。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省级报纸、广播和电视应及时报道。青海日报收到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和决定的正式文本后,一般应于15日内登载。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与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相关的决议、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备案。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