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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学习解读2023年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23年8月4日,财政部发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办法旨在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政府债券市场风险,最终促进政府债券市场高 效运行。第一部分:办法的出台背景政府债券主要包括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其中地方政府债券存量规模已 超越国债成为我国债券市场的第一大品种,针对政府债券构建一套统一、 完善的监管制度和业务规则体系具有重大的意义。政府债券在中国债券市 场中始终有着举足轻重的核心地位,1995年人民银行法规定央行不得 向政府财政透支,国债自此成为了国家弥补赤字的主
2、要手段,尤其在亚洲 金融危机、全球金融危机、新冠疫情等全球系统性风险中,国债已然成为 政府加强逆周期宏观调控的重要抓手。2015年新预算法颁布后,地方 政府债券自此实施余额限额管理,地方政府可在财政部和地方人大批准的 限额内自行发债、自行偿还。时至今日,地方政府债已成为支持地方建设 的主要融资工具,不仅在期限结构、区域品种上不断丰富,存量规模上也 已超越国债成为中国债券市场的第一大品种。根据Wind披露的最新数据, 截至2023年8月7日,银行间、交易所、柜台三大债券市场存量债券总规模 达149万亿元,其中地方政府债和国债余额为37.98万亿元、26.67万亿元, 占比分别为25.47%、17
3、.89%o此次办法是在2022年财政部有关通知基础上的进一步衍生和细化, 将成为政府债券监管制度、业务规则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是市场长期高 效安全运行的必要保障。2022年6月,财政部印发关于明确政府债券托 管管理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强调政府债券托管应遵从集 中统一、一级托管、底层穿透的三项原则,同时明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财政部委托开展政府债券 托管业务的指定机构。此次办法在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和细 化,不仅明确了财政部作为政府债券各项业务的主管部门地位,同时也确 认了托管机构的职能范围,并针对政府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等具体业 务流程落实
4、了详实的制度安排。第二部分: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首先明确了财政部在政府债券全业务流程中的主管部门地位。 办法明确,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管理Q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 算业务。其次,办法落实了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具体职能,除覆 盖登记、托管、结算三项基本业务外,也涉及设立维护、统计分析、信息 咨询等内容。办法规定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除需履行政府债券 登记、托管、结算职能外,也需对政府债券账户和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进 行设立和维护,同时负责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
5、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 并根据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 询、咨询、培训服务。此外,针对业务开展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信息保管、 资料保密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办法也给予了具体标准和相关指引。财政部对官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的代编机构、方法、数据源等内容 有统一管理权,投资者判断行情、开展交易将有更公允、精确的参考基准。 办法明确财政部是官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包括财政部-中国国债 收益率曲线和财政部-中国地方政府债券收益率曲线)及政府债券估值业 务的主管部门,具体包括对曲线的代编机构、结构内容、编制方法、数据 源信息、发布范围、推广应用等进行统一管理。办法实施后,此条规
6、则(第二十二条)将利于财政部对政府债券指数、收益率进行统一监督管 理,投资者判断行情、开展交易将有更公允、精确的参考基准。托管方面,政府债券托管将实施集中统一、一级托管、底层穿透的托 管制度,投资者合法权益将得到最大程度保护。办法明确政府债券实 行集中统一、一级托管、底层穿透的托管制度,投资者需通过在政府债券 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的政府债券账户实名持有政府债券。针对资产管理 产品和专项资金,办法特意明确托管机构应为每个资产管理产品或者 专项资金单独开立债券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保障投资者对其 持有的政府债券单独享有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结算方面,政府债券结算可采用全额、净额等结算机制
7、,结算资金应 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对保证金、担保物等则应严格分户管理、杜 绝挪用。经财政部同意,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采用全额结算、净 额结算等结算机制提供结算服务。而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取的结 算资金应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保障交易顺利达成。同时针对交易 结算过程中收取的保证金、担保物等资产,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 将其与自有资产隔离,严格分户管理,不得挪用。第三部分: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对政府债券市场的积极意义。7月24日,有关领导提出“要 更好发挥发挥政府投资带动作用,加快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和使用”, 此次办法旨在基础制度层面完善市场建设,助力政府债券充分发挥宏
8、观调控工具的核心效能。总结来看:一是确立财政部的主管地位,财政部 将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统一各业务流程的 监管标准,并适时对业务合规情况开展检查。二是优化对市场信息进行实 时、全面统计监测的效率,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 登记机构应当与总登记机构建立系统连接,确保债券账户、持仓、交易结 算、权益变化等政府债券登记数据信息结算完成后,实时同步至政府债券 总登记机构,并及时对账,确保同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而二十一 条规定总登记机构需建立政府债券交易报告库,并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向 财政部报送有关数据和统计监测情况,办法实施后此新规将利于财政 部对政府债券市
9、场进行更为全面的实时监控。三是加强对政府债券登记、 托管和结算的风险防范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 机构的职能以及各业务的具体规则均得到了详细的制度安排,政府债券账 户、交割、结算的权责体系被进一步厘清,作为市场交易参考基准的收益 率曲线和债券估值方法将更为公允。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防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风险,保障政府债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笫二条政府债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登记、托管和结算适用本办 法。本办法所称政
10、府债券包括记账式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第三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遵循诚信、安全、高效的原贝人 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第四条财政部是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主管部门,对政府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展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财政部主持建立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政府债券登 记、托管和结算业务均通过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办理。第二章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第六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获得财政部授权后,不以营利 为目的,为政府债券提供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的法人。财政部对其政府 债券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未经财政部授权,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政府债
11、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活动必须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第七条 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本办法运营和维护 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第八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二)设立、维护政府债券账户(包括特定市场中用于记录政府债券 的证券账户);(三)维护政府债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四)统计政府债券数据,监测政府债券市场运行情况;(五)提供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以及查询、咨询、 培训服务;(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能。第九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提前报财政部备 案:(
12、一)修改和升级全国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系统,对政府债券登记 托管结算业务产生明显影响的;(二)开展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相关的新业务;(三)开展与境内外机构有关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业务合作;(四)制定和修改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风险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五)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要求向监管部门报告与政府债券 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事项;(六)财政部要求的其他事项。笫十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各项业务处理情况, 妥善保存完整的原始凭证及业务数据等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低于 政府债券到期后20年。第十一条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
13、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资人有关 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一)政府债券投资人查询本人的债券账务资料;(二)受托人持政府债券投资人的合法委托,查询有关账务资料;(三)政府债券发行人查询其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有关材料;(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进行 查询和取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现停业整顿、破产、解散、 分立、合并及撤销等情况时,不得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应协助新的承接 机构接管政府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有关事务,投资人托管的政府债券及 其他资产不参与资产清算。第十三条
14、 财政部授权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制定并公布政府 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相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或者调整收 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征求相关参与人意见,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以及调整变更事项应当报财政部核准后实施。第三章政府债券登记第十四条 政府债券登记是指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照财政 部的要求,接受政府债券发行人的委托,根据政府债券发行结果及交易结 算等信息,维护政府债券账户记录,设立持有人名册,确认政府债券持有 人持有政府债券事实的行为。第十五条 持有人名册是确立政府债券发行人和持有人债权债务关 系的法定依据。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政府债券发行人要求 及时提供其发行
15、债券的持有人名册及相关资料。未经财政部允许,不得对 外提供持有人名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保证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政府债券终止上市且不再 由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登记的,在依法办理退出登记手续后,政府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向发行人交付完整的持有人名册及其他相 关登记资料。笫十六条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维护 本市场的持有人名册。财政部授权的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履行总登记职责, 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登记机构将有关数据信息实时同步至总登记机构。总 登记机构汇总完整的政府债券登记数据
16、信息,维护完整的持有人名册。第十七条政府债券发行结束后,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根据发行人或相关机构提供的发行登记有关资料办理初始登记。第十八条 因交易结算、非交易过户、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引起政府 债券账户余额或权益变化的,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依法办理政府债券质押、冻结等权利受限登记。第十九条 因到期兑付、提前兑付、选择权行使等原因导致债权债 务关系终止的,政府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办理政府债券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特定市场的政府债券登记机构应当与总登记机构建立系 统连接,确保债券账户、持仓、交易结算、权益变化等政府债券登记数据 信息结算完成后,实时同步至政府债券总登记机构,并及时对账,确保同 步数据的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