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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下班到宿舍后再外出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事故情况闫程伟于2016年11月28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闫程伟入职后,向公司申请了住宿房间。2017年3月3日,闫程伟晚上20时30分下班后,乘坐同事张某驾驶的小车从公司厂区到公司宿舍后,又继续坐张某的车去市区取钱(另一说法为去市区找朋友)。当晚21时许,张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 故,张某和闫程伟均受伤,车辆损坏,其中闫程伟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闫程伟被送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7年4月7日,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程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3月31日,公司向当地人社局申请
2、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受理后,经调查,于5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闫程伟为工伤。闫程伟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认定作为本次诉讼的第三人,公司述称,公司为闫程伟提供了宿舍,闫程伟在事故发生当天的路线并不是从公司回到宿舍的正常下班路线,人社局不予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人社局提供了公司出具的住宿登记表、收取闫程伟住宿押金的收款收据、证人孙某、马某、岳某3人的证言、调查笔录等,用于证明闫程伟的住处是公司提供的位于风光大厦的宿舍。3位证人称,闫程伟确
3、实在公司宿舍居住。闫程伟对此则不予认可,称其在办理入住手续后并未实际在该宿舍居住,而是另外租住于市区的丁家坝村。闫程伟提供了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2位证人称,闫程伟不在公司宿舍居住,而是租住在丁家坝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言互相矛盾,而该事实的认定及最终确定,直接影响闫程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已经下班还是下班途中的认定及定性,人社局在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重要事实存在矛盾.争议时,未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闫程伟为工伤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
4、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甘肃高院审理后认为:其一,闫程伟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谓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地点、行进方向以及距离的远近、事故发生地及向市区行进的方向,与闫程伟陈述租住的丁家坝村处于相反方向,从其工作地出发到其居住地距离更远,故闫程伟下班后搭乘同事车辆前往市区,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两点
5、为一线的合理路线途中。其二,取钱之说不符合常理。根据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信用支付、在线支付、网银支付、电子支付等各种支付方式早已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现金支付不再是唯一手段。如果闫程伟在当时急需使用现金,在其宿舍地附近就有银行的ATM机,只需几元钱的手续费即可支取现金,其舍近求远到市区取钱,费时费力且花费更多路费的做法,不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因此,闫程伟进城取钱的理由不属于职工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因素,而是在合理时间内改变了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闫程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条件。2018年5月22日,甘肃高院判
6、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闫程伟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闫程伟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图人民法院裁定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闫程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发生于其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其一,闫程伟对其受伤经过的4次陈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较大差距,故对其有利的陈述可信程度较
7、低。其二,闫程伟下班后先到宿舍的事实客观存在,闫程伟也未予否认,在无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下班途中过程已经完毕。其三,闫程伟解释其实际在他处租住,先准备到市区取钱,再返回租住处,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行车路线与其所述租住处方向相反的事实,以及对其所述取钱目的之可能性进行判断,闫程伟的该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对闫程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闫程伟的再审申请。思考一一“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立法原则在工伤认定实务中,何为上下班途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和法院司法实践均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案是关于上下班途
8、中合理路线解读的经典案例,历经人社局和三级法院之后,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闫程伟下班回到宿舍后再外出,下班途中已经完成,其在下班完成后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得认定为工伤。笔者赞同法院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立法本意。2010年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然而,对上下班途中进行工伤认定时,是有诸多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而不是无条件地认定工伤,其主要目的是引导职工群众高度重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其二,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的法律
9、规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有5个要件:第一是受伤害者为职工;第二是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三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四是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第五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这5个要件组成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整体,同时满足第一、二、三、五点或一、二、四、五点时,应当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得认定为工伤。这一法律规制可以解读为3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职工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必须是在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三是空间要素,即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内。其中,空间要素强调的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所需的符合日常生活的线路,而不是指绝对的、唯一的、最佳的路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