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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阳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023年10月28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第四章停车行为规范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
2、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及配套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及配套设施。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完善停车管理机制,部署停车设施建设,加强停车分类指导,提升停车管理智能化水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3、专用停车设施以及人行道、公共场地的停车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联动机制,设立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参加的指导协调机构。指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4、;(二)协调处理停车管理职权划分、地域管辖和联合执法问题;(三)定期研究、通报停车设施建设和停车管理情况,协调处理突出问题;(四)落实上级政府督促、交办的停车管理事项;(五)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其他事项。指导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报
5、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并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和公布。第十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基础上,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
6、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学校、医院、商业地区、住宅小区等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第十一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并统筹地上地下空间,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边角空闲土地、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公共设施新建和改建预留土地,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土地保障。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投资和扶持力度,保障公共停
7、车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在用地供给、商业配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出台或者实施优惠政策,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以多元投资模式、多种投资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建的停车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停车设施未达到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等交通枢纽;(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和博物
8、馆;(三)公园、旅游景点;(四)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大中型商场和商务办公场所;(五)应当补建停车设施的其他场所。第十五条新建交通客运场站、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临时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临时落客区。第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电动汽车充电泊位,并配备行车诱导、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等设备。第十七条在机动车停车供需紧张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权属单位、个人利用
9、待建土地、空闲场地、边角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第十八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场地停车泊位的施划。第十九条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进行调整。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第三章停车设施管理与利用第
10、二十一条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前,向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场地证明、泊位数量、设备清单、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及时采集、整理和更新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
11、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车位查询、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泊位共享、收费标准、电子支付等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促进动静态交通和谐运转。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的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标志,标明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应当配置信息管理系统,并免费接入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实时互动。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的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泊位出售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以按月、按年等租期形式承租尚未处置的配建停车设
12、施泊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租赁费用应当通过前期物业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停车泊位租赁费用标准内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就配建停车设施泊位的租赁费用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租赁费用标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13、意见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租赁费用标准。第二十五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鼓励住宅小区在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公众开放部分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共享停车信息应当通过市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向社会发布O第二十六条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收费指导标准。收费指导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实行差别化、阶梯式收费,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调控停车需求。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
14、者依法自主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机动车停车费:(一)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办理业务的社会机动车辆;(二)进入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的社会机动车辆,但是,进入医院、高等学校的免费停车时长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确定;(S)进入住宅小区停放二个小时以内的社会机动车辆;(四)军队、警察、消防、救护、行政执法、救灾抢险等执行公务的机动车辆,以及邮递、搬家、环卫、殡葬机动车辆;(五)除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设施外,进入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停放三十分钟以内的机动车辆;(六)各类非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辆;(七
15、)在夜间免费停车时段或者其他限时免费停车时段,停泊在规定停车设施的机动车辆;(A)法律、法规和省、市相关部门规定免收停车费的其他情形。鼓励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者低价收费。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第二十九条因法定节假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设施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办公、商业、旅游、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和场地的管理单位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专用停车设施。第四章停车行为规范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
16、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停车设施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二)将车辆停放在停车设施泊位内,不得影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三)按照标识方向或者道路顺行方向停车,不得逆向停车;(四)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泊位;(五)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停车;(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以设置地桩、地锁、挡车器等方式阻止、妨碍他人正常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使用;(S)破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