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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07年5月1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管理部门。县(区、
2、市)负责林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银川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管、交通、土地、规划、水利、农牧、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古树名木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辖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第六条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七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
3、单位、责任人;对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第八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承担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观区、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二)散生在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寺庙等管界内及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管理;(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沟渠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四)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
4、管理;(五)生长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负责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的管理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所需的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承担。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的现象,应及时报告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组织
5、指导抢救、复壮。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审核,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移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搭设电线(缆)、悬挂广告牌;(二)剥损树皮、折枝、攀树和擅自采摘果实(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三)借树搭棚或将树体作为支撑物、固定物;(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倾倒
6、污水、废渣、垃圾、溶盐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毒气等;(五)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三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第十四条征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第十七条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
7、设施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管理或者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没有及时向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万元的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未经死亡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按每株二万元处以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迁移,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H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
8、定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对古树名木损坏较轻的,每株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损伤古树名木枝干或者根系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不按避让保护措施施工的,古树名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办法由市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树木的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