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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
2、及其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第六条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第七条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
3、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第八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镖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
4、箱;(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第九条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车辆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第十条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车辆注册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第十一条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
5、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第十二条运输企业、车辆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第十三条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章海关监管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并确
6、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第十六条汽车载货登记簿由车辆固定使用。第十七条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第十九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第二十条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第二十一条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
7、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运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
8、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的;(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第二十四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一)有走私行为的;(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
9、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第二十五条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三)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四)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运输企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
10、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第二十九条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