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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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3年10月29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遵循源头治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协调村、社区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

3、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车位施划及停放的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

4、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电机、安全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第八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5、。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第十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第三章登记第十二条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

6、道路行驶。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时,应当查验车辆,并核实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对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车辆,应当当场登记,并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

7、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号牌。前款规定的车辆在过渡期内适用本条例;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所需经费由市、县(市)财政予以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时,应当采取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视频录像等

8、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第十七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灭失、丢失、毁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

9、记机关补领或者换领。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并可以运用智能信息化技术制作号牌、行驶证。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倡导生产者、销售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并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第四章通行和停放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

10、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合理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zj志O在组织编制和审批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设置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11、。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影响正常驾驶的,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二)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五)不得有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六)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七)不得驾驶拼装或者影响安全的改

12、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A)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五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明确安全责任人,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城市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两侧,未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电动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没有建设停放场地或者设置停放区域的,临时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

13、境。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客运车站、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已建成的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车、充电设施设置规范。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14、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发现问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

15、制止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专题培训I,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兀罚款O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过渡期满后,驾

16、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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