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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3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
2、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
3、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哈尔滨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地
4、)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委)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国土空间基础
5、信息平台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开展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监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产业项目用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土地调查和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特殊保
6、护,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数量变化、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耕地保护制度建设等方面情况。第十四条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行政区域内不具
7、备开垦条件的,按照有关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的规定执行;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耕地产生的费用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或者生产本。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关于耕地保护补偿的有关规定,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安排耕地
8、保护资金用于耕地保护补偿,对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主体根据其耕地保护实际成效给予补偿激励。第十七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禁止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
9、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对恢复耕种土地有青苗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10、、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超过五十公顷不超过一百公顷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超过一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二十一条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利用和相关治理、修复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建设用地第
11、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二十四条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地上、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参照地表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中小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中小企业园区,促进中小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
12、使用国有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新的用途需要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予以补缴。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期满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
13、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节农用地转用第三十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一条除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外,在国土空间
14、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国土空间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节土地征收和占用第三十四条属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土地征收。第三十五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
15、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六条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占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的,参照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实施。第四节宅基地管理第四十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
16、,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四H条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安置房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