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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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细则。第二条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 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 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建立日常联络机制,各司 其职、相互配合,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依法做好 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 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司法所根据

2、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派或者社区矫正机构 委托,承担本细则规定的相关工作。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 关等相关工作部门依法建立完善社区矫正信息交换平台,实 现业务协同、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 换有关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实时查询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接收、 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失联查找、被治安管理处罚、被采取 强制措施、变更刑事执行、办理再犯罪案件、终止矫正、解 除矫正等情况,共享社区矫正工作动态信息,提高社区矫正 信息化水平。第二章决定和接收第一节调查评估第五条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或者罪犯判处管制、宣告缓 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 查评估。

3、对于被告人或者罪犯为港澳台籍、外国籍或国籍不 明的,应当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罪犯假释的,监狱应当委托社区矫 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拟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 所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 行调查评估。委托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拟确定 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开展调查 评估。第六条委托机关在委托调查评估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居住地。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居住的县(市、区)。经常

4、居住地是指社区矫正对象经常居住的,有固定住所、 固定生活来源的县(市、区)。有合法住所且已经或者能够 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固定住所。本人有合法 稳定工作、固定收入,或者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及其他人员 愿意为社区矫正对象生活提供经济支持的,可以认定为具有 固定生活来源。委托机关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居住地时, 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本人的意见。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应当如实提供其居住、户籍情况,并 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居住房屋所有或共有不动产权证; 已经或者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单位 宿舍可以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工作单位证明;为社区矫正 对

5、象提供固定住所的人员的房屋所有证明和意向证明;社区 矫正对象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居住证等。第七条委托机关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居 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发送调查评估委托 函,并附带以下材料:(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或者自诉状复 印件;(二)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监狱委托时,应当 附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复印件以及 罪犯服刑表现材料;(三)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委托机关还应当附带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监狱、看 守所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出具的生活不能自理 的证明材料;(四)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者罪犯的居住、

6、户籍情况证 明材料。调查评估委托函应当注明委托机关地址、联系人、联系 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及其家庭主要成员的姓 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 罪犯工作单位、就读学校、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调查评估的, 还应当注明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委托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调查评估手续,不 得将材料交由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转递。 社区矫正机构不得接收委托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转递的委托材料。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材料后、开展调查评估前,应当 通知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委托机关、委 托时间、调查期限,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

7、罪犯的基 本情况、所涉罪名等。第八条社区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根据需要,对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以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一)基本情况,包括基本信息、学习或者工作生活情 况、主要经济来源等;(二)居所情况,包括有无固定住所,居住房屋的权属 性质和居住状况等;(三)家庭和社会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适 用社区矫正的态度、邻里关系、社会交往等;(四)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包括犯罪前在社区的主要表 现、有无不良嗜好和行为恶习等;(五)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六)村(居)民委员会意见;(七)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包括是否达成谅解、 对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等。因被害人死亡、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丧失

8、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调查被害人意见的,应当调查 其近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意见;(A)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建议禁止的事 项;(九)拟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是否具备保 证条件;(十)其他需要调查评估情况。第九条调查可以通过走访、座谈、个别谈话、查阅调取 相关资料、商请相关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协查等方式进行。调 查评估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对象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派出 所、工作单位、就读学校有关人员等。若被害人与拟适用社 区矫正对象在同一社区生活的,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对于采取走访、座谈、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调查的,调 查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核实无误

9、后签字确 认;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通过查 阅调取相关资料方式进行调查的,应当由提供单位确认无误 后盖章。必要时,调查过程可以录音、录像。调查评估时,相关单位、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等组 织、个人应当依法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条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分 析评估后,出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 价。根据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适 合社区矫正提出意见。拟提请假释罪犯社区调查评估,评估 意见应当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不同意适用社 区矫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具有下列情

10、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一)扬言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四)曾在社区矫正期间被收监执行的(因积极治疗、 病情好转被收监执行的除外);(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六)有吸毒、赌博、暴力倾向等恶习的;(七)加入非法社团、组织的;(A)具有其他危害社会情形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所居住社区具有不良 影响:(一)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 根据其一贯表现情况认为不适合社区矫正的;(二)家庭成员、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具备监管条件的;(三)拒不认罪悔罪或者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差或者犯罪 行

11、为影响恶劣的;(四)没有固定住所或者提供的住所证明材料明显不符 合实际情况的;(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六)拟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保证人不 具备保证条件的;(七)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第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收到调查评估委托函及 所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工作,提交评估 意见。对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调查评估,提交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拟确定为 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延长调查评估时限的,社区 矫正机构应当与委托机关协商,并在协商确定的时限内完成 调查评估。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姓名、居住地不真实、 身份不明或者本人、家

12、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拒不配合调 查等原因,社区矫正机构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向 委托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退回委托材料。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情况及理由, 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同一调查评估对象,未发生居住地变更、家庭重大变故、 就业就学情况较大变化、身体状况恶化或发现漏罪、新罪等 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的,委托机关不应当重复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调查评估意 见前,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已经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社 区矫正决定机关或委托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受委托的县级社 区矫正机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再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并 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对调查

13、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调查评估活动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委托机关应当委托而未进行委托的;(二)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接受委托、开展调查评估的;(三)社区矫正机构收到委托调查评估文书后、开展调 查评估前,未通知拟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四)社区矫正机构未在法律规定或者协商确定的时限 内提交调查评估意见的;(五)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将评估意见同时抄送拟确定 为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的;(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未依法将调查评估意见的采信 情况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的;(七)相关单位、部门及

14、村(居)民委员会等未依法为 调查评估提供必要的协助的;(A)泄露调查评估意见以及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九)有关单位或个人将调查评估意见或调查评估过程 泄露给被调查评估对象或其利益关系人的;(十)其他违反调查评估法律规定的。第二节决定与告知第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可以确定为社区矫正 执行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 住地为执行地。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 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 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就学、 生活情况,确定执行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参照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

15、核实 社区矫正对象居住证明材料确定执行地,并将确定执行地理 由及相关证明材料随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地县级社区矫 正机构,对材料不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退回并附 函,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于五日内补齐后一并送达。被确定为执行地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接 收社区矫正对象。本细则所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情况一般包括未成 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 象的保证人不在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居住等情况。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 象进行教育,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 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责令其自判决、裁定或决定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到执行地县

16、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自判决、裁定 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送 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时还应当送达看守所或者 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本省外人民法院、监 狱或者看守所将应当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 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转 送。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刑事判决书、 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社区矫正告知书、起诉书(自诉 书)、回执单等法律文书。裁定假释的,监狱、看守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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