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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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修订,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第四条

2、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第二章申请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在平台上向具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

3、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三章审核与发证第八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铭、碑、铅、氟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

4、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其它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依法如实填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三)排放浓度、排放量符合技术规范规定;(四

5、)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6、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事项:(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许可证副本载明下列信息:(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三)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五)变更记录。其他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填报,不再纳入排

7、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中。第十五条首次发放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第十六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六十日前,持证单位应向颁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三)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第

8、十九条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现场检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出示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9、准,责令关闭。第二十三条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发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告知、申辩程序;应进行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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