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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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NPR-2022-16002湘水发2022) 14号湖南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水利局、县市区水利局(水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湖南省水利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对原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湘水发(2018) 16号)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水利厅2022年4月29日湖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

2、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家、省深化放管服改革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设计施工、监测监理、验收报备、监督检查、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项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规定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权限内项目、省级立项(审批)水利项目(省立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项目)、风电项目和跨市州项目,以及水利部下放省级审批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

3、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级(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1 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与市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违法行为查处;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域内省级立项的占地10公顷以下、且挖填土石方10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县级权限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4、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直管县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由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给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与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管理权限不得再下放。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水土保持业务培训,提高生产建

5、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和水平。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个人)应当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各项水土保持措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第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工前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士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及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及以上5

6、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由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生产建设单位可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也可以实行承诺制,由生产建设单位组织技术审查,提交审查意见。技术审查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业)不少于5人,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抽取。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严格遵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规程、认真执行水土

7、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作出书面承诺;对作出不实承诺或者未履行承诺,愿意承担其法律责任和失信责任作出书面承诺,有关式样见附件3。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立项建设文件、身份证明材料、水土保持承诺书及审查意见(实行承诺制的)等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4o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第

8、十一条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准。(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二)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3(三)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四)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二)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承诺书示范文本要求;(三)不符合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通过条件;(四)其他不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第十三条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

9、济合作区、其他类型开发区)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含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特色工业园区),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国家级开发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开发区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生产建设单位是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主体责任单位。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不改变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权限。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五通一平”前,按照湖南省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工作导则,组织编制、审查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区域评估报告书),提交区域评估报告书审查意见,出具水土保持承诺书

10、,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5 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区域评估报告书及专家审查意见、水土保持承诺书。开发区内已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不纳入评估范围,按独立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从省级水土保持专家库中抽取7名及以上专家(含水土保持、生态、水利工程、概预算等专家),组织对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按照规定形成开发区水土保持方案区域评估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第十四条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五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全面实行承诺制管理(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11、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O非开发区按照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承诺制管理。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规定编制水士保持方案报告表,向具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有关式样见附件1、3O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技术审查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在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

12、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拟报送的水土保持方案,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承诺书中予以说明。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士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非开发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报告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书等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对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出具准予许可决定,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对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及要求。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发

13、生重大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需要重新办理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二)涉及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及以上的;(四)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及以上的;(五)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工程线路长度20%及以上的;(六)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20%及以上的;(七)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达到该工程线路总长度10%及以上的;(A)风电工程风机点位变化数量超出原设计风机数量30%及以上的(九)在批准的取土(包括砂、石等

14、)场外新增取土场,且单个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或者增加单个取土场取土量30%及以上的。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表土剥离量减少30%及以上的;(二)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及以上的;(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减少30%及以上的。第十九条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弃渣场)、取土场外新设弃渣场、取土场的,或者需要提高弃渣场堆渣量、取土场取土量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就其位置、范围、容量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15、,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弃渣场、取土场同意文件应当同时报送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机关以及有关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其单个弃渣场堆渣量在5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者堆高在5米及以上的,或者需要提高单个弃渣场堆渣量20%及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取土场重大变更方案可纳入弃渣场变更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书。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规程规范的弃渣场,或者未取得变更批准的弃渣场,应当依法处理。渣场上述变化涉及稳定安全问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相应的技术论证工作,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第二十条 其它水土保持方案总体变化超过5%及以上的(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单项变化值的算术平均值),且单项变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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