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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1997年12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
2、正)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第四条凡树龄在IOO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
3、为二级保护树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五条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第六条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
4、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第七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
5、时报告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第十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第十二条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
6、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三条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第十四条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五条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IOOO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7、,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IOOO元以下罚款:(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IOOO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