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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五条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
2、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与企业或者企业组织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第六条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报酬;(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安全与卫生;(五)保险福利;(六)职业
3、技能培训;(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A)合同的期限;(九)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程序;(十)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H一)违约责任;(十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协商后签订的“工资协议”,应当作为集体合同附件单列。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第九条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做出书面答复并安排协商。第十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每方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第十一条已建立企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等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
4、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推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选举或者由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第十二条企业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确定。第十三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书面通知对方。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职工方协商代表
5、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待遇不受影响。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第十六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第十七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一式3份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工会。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下达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期满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双方应当对异议部分进行修改或者进一步说明,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第十九条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第二十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双方协商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第二十一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7、;(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S)企业合并、分立、破产、关闭、解散等,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四)其他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30日内进行协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一方可以提出续订或者重订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安排协商。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程序办理。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三条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也可以委
8、托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属各类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无主管部门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下设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双方协商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第四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
9、企业组织代表协调处理。第二十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无正当理由
10、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情况的;(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四)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第三十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按照要求为职工提供保险福利及职业技能培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个人严重过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