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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5年8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并施行根据1998年1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
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赛。第四条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对乱收费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对乱收费的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3、部、监察部令第18号)执行。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六条对于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证以及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所收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条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根据事实和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一)通报批评;(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三)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四)罚款;(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警告、记
4、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的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八条对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一)违法所得金额在IOoO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IOOO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收赛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处分;(二)违法所得金额在IOOO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
5、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三)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对乱收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物价检查部门同意,可以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对于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而继续收费的或其他乱收费行为且具有第九条情节之一的,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以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给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行政降职处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一)屡查
6、屡犯的;(二)领导人员强制下属人员乱收费的;(三)经办人员擅自决定收费的;(四)涂改、伪造、转移或毁灭有关凭证的;(五)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情节轻微且认真检查并及时纠正的;(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并主动上交或退还违法所得的;(三)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四)迫于压力而乱收费的。第十一条本市各级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的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乱收费行为要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