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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并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关于修改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
2、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活动的总称。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第六条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合理用能状况,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限额标准检测、评价用能单位的综合能耗与单耗;(二)检测、评价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三)对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的能效标识进行检测、评
3、价;(四)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五)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设备;(六)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七)检查、评价新建、扩建投产1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A)检测、评价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第七条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第八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不定期监测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需
4、要制定计划进行。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第九条节能监测采取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的方式。单项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中的部分内容的监测。综合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监测。第十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第十一条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第十二条
5、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抄送原监测机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第十三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测单位实际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