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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2011年3月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地下水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提取地下水相关工作。第三条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严格实施,保障用水安全的原则。第四条任
2、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非法提取地下水的行为。对举报有功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五条省、市政府应当将禁止提取地下水工作纳入对下一级政府绩效考评范围。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将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及输配水设施建设,扩大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第七条凡水库等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除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九条允许的取水工程和为保证用水安全,经批准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外,已有的其他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第八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水行政主
3、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省总体方案,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总体方案和实施方案必须明确各地区地下水取水工程具体封闭时间和进度。第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自启用后24小时内报省水行政部门备案;应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情况消除
4、后未停止取水的,按照地下水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取水工程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应急状态时的用水需求。第十二条市、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建设的按期完工并投入运行。因替代工程及输配水设施延迟竣工致使地下水取水工程未能按期封闭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地下水取水工程封闭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应予强行封闭的取水工程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发现非法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行为未处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