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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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12月26日湖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规划编制、统筹协调、区 域合作、财政投入、考核通报以

2、及问责等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 理、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 村、商务、水行政、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 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 并且保持畅通。市、区县人民政府布局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分区分类实施用途管制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建大气环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逐步依法搬迁。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能环保、清洁生产、 清洁能源等产业发展和

3、技术研究推广;培育低污染、低能耗、高 附加值的新兴产业和高端制造业;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能耗行业 产能。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水泥、化纤、玻璃、印染等传统 行业转型升级,提高清洁能源使用比率,全面推行绿色制造,提 升绿色发展水平。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单位,应当给予政策 支持;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褒扬、奖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布、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对投诉或者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 励。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就排放 大气污染物损害

4、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诉讼资金。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大气环境质量自动 监测、遥感监测网络建设。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遥感监测设备监测到的数据, 可以作为行政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 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In类 标准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 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超低排放改造。集中供热管网、燃气管 网覆盖范围以外的生物质锅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完成 清洁排放提升改造。生物质锅炉禁止掺杂添加燃烧煤炭

5、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 或者监控设备。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违反第三款规定,掺杂添加燃烧煤炭或者其他产生有毒有害 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 动监测或者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十条 生物质工业炉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改造,并配备高效除尘等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6、令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 生物质成型燃料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明产 品规格、性能指标以及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产品抽查、原辅材料 进出记录查阅或者委托检验等方式对生物质成型燃料的规格、性 能指标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家具、机械涂装、漆 包线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行业绿色升级改造。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 行业污染防治先进技术,配套安装高效治理设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基础 设

7、施,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的低挥发性建筑装 饰材料。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省挥发性有机物 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要求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挥发 性有机物相关标准以及防治技术指南,规范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确保治理 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挥发性有机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治理设施用电全过程 监管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 行。第十五条 对排放黑烟明显的、被投诉举报的和经排气污染 自动检测或者遥感监测筛选可能不符合规定排放限值标准的在用 机动车、机动船

8、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 行排气监督抽测。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 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限期 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逾期未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符合 排放限值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船舶,不得上道路行驶或者运营。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具体办法规定,向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送编码登记信息,悬挂环保标牌。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编码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

9、境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未悬挂环保标牌作业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 需要,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时间, 并向社会公告。除应急抢险救灾外,在禁止区域、时间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 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 剂,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质量标准。禁止无证无照销售、

10、私自改装车船运输、私自储存机动车船、 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违反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 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全面负责,将 防治扬尘污染费作为不可竞争费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 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落 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扬尘污染 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防治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 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单位 拒不整

11、改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其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 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 责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 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 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输送、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 排放。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区域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 化清扫,增加水洗冲刷频次。违反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

12、 行驶。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 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二十一条 贮存煤炭、煤研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 石膏、砂土、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 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防风抑尘网、地 面硬化、遮盖、喷淋、冲洗等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各自 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 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一)居民住宅

13、楼;(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的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告知承 租人、承借人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 的餐饮服务项目。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项目营业执照 时,应当告知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场所禁止情形。申请人认为符 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三条 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 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 加装专用烟道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 迁。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四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 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其正常使用,使油烟达标排 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 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 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 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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