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傅时鸿侵犯商标权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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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傅时鸿侵 犯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0005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贵定胡三帖 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胡三帖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世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消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中

2、南大 厦407室,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一审被告:傅时鸿,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江花 园76号501室,无锡市松龄堂药店业主。申请再审人贵州贵定胡三帖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胡三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康恩贝公司、一审被告傅 时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9 苏民三终字第0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 (2010民申字第14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胡三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世卿及代理人肖云阳

3、,康恩贝公司的代理人黄庆 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傅时鸿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 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药酒等。 2001年6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康恩贝公司。康恩贝公司在其生产的 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07年12 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5554号判决,认定胡三 帖公司生产的“胡氏前列康”产品与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名称中含有康

4、恩贝公司注册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胡三帖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 “胡氏前列康”字样,侵犯了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胡三帖公司停止使 用“胡氏前列康”产品名称,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支出3万元。胡 三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两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约定胡三帖公司停止使用“胡氏前列康”商品名称,不再使用带有“前列康”字样 的标识,一次性赔偿康恩贝公司10万元等。2008年11月17日,康恩贝公司委托南京市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取证,用搜索引 擎搜索“胡氏前列康”文字,并点击相关搜索内容,打印的相关网页内容显示,中国医药 商务网、中国旗舰医药网的相关网

5、页上均有“胡氏前列康”产品的介绍或招商信息; 在胡三帖公司的网页上有“胡氏前列康”产品说明书。2008年11月至12月,康恩贝公司委托他人从傅时鸿经营的无锡市松龄堂药店 (简称松龄堂药店以每盒598元的价格购得“胡氏前列康”产品4盒,生产日期分别为 2006年4月13日(2盒及2006年6月20日(2盒。松龄堂药店出具了 4张销售发票, 发票及产品包装上的商品名称均为“胡氏前列康2008年12月31日,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湖三帖公司长期非法生产销 售侵权产品“胡氏前列康”,2007年10月康恩贝公司曾为此在北京提起诉讼,法院判 决胡三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胡三帖公司并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

6、在全国范围及网 上销售侵权产品。松龄堂药店明知“胡氏前列康”为侵权产品,仍然经销涉案产品。 请求判令胡三帖公司及傅时鸿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召回含有“胡氏前列 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 万元及合理费用。胡三帖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的纠纷已经在北京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胡三帖公司已 停止使用“胡氏前列康”产品名称,松龄堂药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涵盖在北京诉讼纠 纷中的产品,胡三帖公司已为此进行过赔偿。康恩贝公司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 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网页内容是一些过期的网页,系其他网站转贴所致, 并非胡三帖公司的宣传行为

7、。傅时鸿一审辩称,松龄堂药店系从胡三帖公司购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 道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傅时鸿在诉讼中提交并经胡三帖 公司认可的进货发票显示,购货单位为松龄堂药店,购货日期为2006年4月7日,货 物名称为前列康,规格为1x3,数量5盒,单价508元,总价2540元,并盖有胡三帖公司 的发票专用章。在手写文字内容中,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栏的文字 颜色较浅,其余手写文字颜色较深,两者笔迹不同;从发票背面观察,前者无复写痕迹, 后者有复写痕迹。一审法院认为,胡三帖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是2006年销售给松龄堂药店的,对此负 有举证责任。胡三帖公司出具给松龄堂药

8、店的销售发票,存在明显瑕疵,且涉案产品 的生产时间晚于发票填写的购货日期。该证据无法证明胡三帖公司的主张,胡三帖 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胡三帖公司仍未在其网站网页上去除“胡氏 前列康”文字等行为,则进一步印证了胡三帖公司有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故 应认定胡三帖公司在此前纠纷了结后实施了向松龄堂药店销售涉案产品的再次侵权 行为。康恩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胡三帖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 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使“前列康”商标声誉受到损害,康 恩贝公司要求胡三帖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松龄堂药店系从胡 三帖公司取得涉案产品,其主观上难以判

9、断商品名称是否侵犯商标权,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本案应综合考虑胡三帖公司 系再次侵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前列康”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据此, 一审法院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锡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三帖 公司停止销售标注“胡氏前列康”商品名称的产品,召回含有“胡氏前列康”字样的包 装物及标识,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费用1170元;傅时鸿立即停止 销售“胡氏前列康”产品;驳回康恩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康 恩贝公司负担1800元,胡三帖公司负担7000元。胡三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0、胡三帖公司没有 实施再次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康恩贝公司诱骗松龄堂药店销售早已停 售的“胡氏前列康”产品,故意制造胡三帖公司再次侵权的证据。康恩贝公司无证据 证明胡三帖公司在北京和解后向松龄堂药店销售了涉案产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诉讼请求。胡三帖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1、周述贵2009年6月3日出具的 证言称,其2006年4月7日到胡三帖公司商谈试销“胡氏前列康”事宜,当时谈好零售 价每盒598元,供货价每盒254元,共要了 10盒并付款2540元;胡三帖公司开具发票 时,应他的要求将发票第二联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栏目空白,后由他找人在空 白栏填写了相

11、关内容;所买的产品是4月18日拿的,他将其中的五盒在4月25日交 给了松龄堂药店销售;松龄堂药店发现两盒有漏液,故在7月初从胡三帖公司调换了 2006年6月20日生产的两盒产品;涉案的四 盒产品是其2006年4月在胡三帖公司购买的十盒中的四盒。2、傅时鸿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证言称,松龄堂药店在2006年4月25日收到 周述贵委托其销售的五盒“胡氏前列康”产品及胡三帖公司2006年4月7日发票一 张;涉案产品中有两盒的生产日期之所以是2006年6月20日,是因为松龄堂药店发 现有两盒漏液,胡三帖公司于2006年7月初进行了更换。周述贵、傅时鸿到庭接受 质询时,所陈述的内容与书面证言一致。二审

12、法院认为,经质证,可以确认周述贵的证 言是其本人所写;因傅时鸿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其证言可作为当事人陈述。二审法院还就事实问题向傅时鸿进行了调查。傅时鸿陈述,由于其一直未能售 出“胡氏前列康”产品,故在一年后将该五盒产品全部退给了周述贵;2008年11月,松 龄堂药店又因客户的要求从周述贵处进了四盒“胡氏前列康”;其按照惯例对涉案产 品建立了台帐。但傅时鸿未能提供购销涉案产品的台帐。二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提交了从松龄堂药店购买的涉案产品及销售发票,完 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胡三帖公司抗辩其销售涉案产品给松龄堂药店的行为发生在 和解协议之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胡三帖公司提交了 2006年4月7日的

13、发票及周 述贵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述发票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开票时间在涉案产品包装显示 的生产日期之前,与常理不符。虽然周述贵、傅时鸿在二审时对发票存在的疑问作 出了解释,但胡三帖公司、傅时鸿在一审中未进行过上述抗辩,而且周述贵与胡三帖公司、松龄堂药店三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 据如进货或销售台帐佐证的情况下,对周述贵的证言及傅时鸿的陈述不予采信。故 应认定胡三帖公司实施了再次侵权行为。胡三帖公司的网页宣传行为进一步印证了 其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在北京案件和解结案后,胡三帖公司的网页上仍有“胡氏前列 康的产品说明书等宣传内容,虽然其抗辩曾多次通知网络公司删除有关内容,但没有 提供相应的证据

14、。即使其已通知网络公司删除,但未能删除的法律责任仍应由其承 担。因此,胡三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胡三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2007年10月康恩贝公司曾以相同的事实在北京起诉胡三帖公司,双方 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湖三帖公司已支付了赔偿金,履行了和解协议 约定的义务,康恩贝公司不应再追究胡三帖公司此前的侵权责任。在发生北京的商 标侵权诉讼纠纷后,胡三帖公司从2007年11月起就已停止使用带有“前列康”字样 的标识,并于2008年1月19日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将原产品名称

15、“胡氏前列康” 更名为“胡三帖牌前列保健帖”;2008年5月27日,胡三帖公司申请贵定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已经将原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的“胡氏前列 康”相应地更改为“胡三帖牌前列保健帖”,因此,胡三帖公司不会在2008年5月22日 以后再销售侵权产品。涉案产品上标明的生产日期、松龄堂药店提交的2006年4 月7日的进货发票、松龄堂药店业主的陈述和证人周述贵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胡三帖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是在 2006年。康恩贝公司指控胡三帖公司再次侵权,应该证明胡三帖公司是在2008年5 月22日以后向松龄堂药店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康恩贝公司聘请 的调

16、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调查,也没有发现一例胡三帖公司在和解协议之后生产销 售胡氏前列康产品的证据,涉案产品是其诱使松龄堂药店将已经下柜退货的产品重 新销售的。原审法院认定胡三帖公司再次侵权,证据明显不足。在原审时各方当事 人均要求对2006年4月7日发票的手写内容进行鉴定,以确定其填写时间,但是原审 法院没有鉴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恩贝公 司的诉讼请求。康恩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三帖公司的申请再 审理由均不能成立。胡三帖公司对其与松龄堂药店之间的药品购销情况负有举证责 任;其不能证明2006年4月7日的发票与涉案产品有关,不能提交相关的购销合同和 台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三帖公司在原两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有理 由怀疑其作伪证。到2008年11月17日时,胡三帖公司的网站仍然在发布侵权产品 的说明书等信息,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针对康恩贝公司的答辨意见,胡三帖公司称,因为其在本案一审时没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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