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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1987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实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试验正确可靠,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是指用于各种动物实验或者作为生物制剂原料的啮齿(小鼠、大鼠、地鼠、豚鼠等)、兔、犬、猫和非人灵长类等常用动物及用于科学实验和检测的其他动物。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实验动物及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笼器具、饲料、垫料、设备等一切支撑条件的研究、生产领域。第四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市
2、科委可委托有关部门从事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用于实验动物的建筑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其空间组合、内外环境条件、设备设施、日常管理等,均须符合所需的科学要求,逐步做到标准化、系列化。第六条一切用于实验动物的饲育器具、设备、实验动物的饮水和饲料的配制、成形、包装、运送、灭菌与保存,应当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标准,确保卫生和营养要求。第七条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方法必须符合各类、各系、各级实验动物的微生物学、遗传学标准,并持有微生物学、遗传学监测控制报告和繁育记录。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实验、安全评价和药品检定或者制作生物制品等的单位,也必须具备相应的饲养条件。第八条实验动物的引入和输出,除必
3、须符合国家动植物检疫规定外,还须符合实验动物的特定需要与技术要求,并持有必要的证明和记录。第九条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由单位技术部门领导,并对机构内部的总体管理、经费使用、人才培养、繁育规划、统计核算、工作方式、操作规程、监控分析、设备维修等方面,建立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检查总结。第十条各实验动物机构,应当向市科委申请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市科委对单项或者多项实验动物认可合格证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一条市科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经常对各实验动物机构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第十二条凡使用未经认可合格的实验动物者,有关部门应当停止对其研究项目继续拨款,研究结果不予承认,检定或者评价
4、报告视为无效,药品、生物制品或者其他产品均属不合格。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科委及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应当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三)对发生疫情不报,或者因防护措施不力而造成疫病扩散和人员致伤、中毒、患病等严重损害的实验动物机构和个人,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经济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市科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由市科委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