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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3年4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推动建立权责清晰、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单位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落实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其他
2、单位。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负责推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司法行政部分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牢固树立法治理念,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梳理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按照配置科学、职责明确、边界清晰的原则,确定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
3、,并制定权责清单。同时,按照减少环节、简便易行的原则,组织制定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权责清单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当在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执法依据变化等情况及时调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第二章行政执法单位责任第七条行政执法单位是本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承担分管责任。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级人民
4、政府公布的权责清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权逐项分解落实到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确定不同执法岗位的具体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单位分解落实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权和责任,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第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并在服务窗口或者办理执法事项的网站公开。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应当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应当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5、统一公示平台,加强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推动事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已公布的权责清单,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不得与执法对象勾结。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本单位负责或者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的责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
6、定执法程序和工作流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按照本级政府要求积极推进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合理配置统筹使用执法资源,避免多头执法和重复检查。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的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运用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减少对企业的实地执法检查频次。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依法依规查处违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
7、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任职上岗培训,对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颁发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使用制式服装,不得擅自改变着装范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统一着装。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对按照有关规定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明确其身份性质、适用岗位、职责权限、权利义务等,并严格进行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着装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明显区别。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可以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不得单独从事行政执法行为,其履行职责
8、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单位承担。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和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宣传制度,向公民宣传本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观念。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第二十四条行政
9、执法人员是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接受有权机关以及本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与履行岗位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知识,适应岗位需要。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办理法定工作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要求,不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态度蛮横、故意刁难。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执法的依据、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律、
10、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检查。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检查事项和理由,并对执法检查全过程进行记录,实现全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并符合法定要求;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隐瞒、伪造证据。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合法、适当并报本单位履行审批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
11、决定内容;(五)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执法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名称和决定日期;(A)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印章。第四章评议考核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被评议考核单位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由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对其进行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并听取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
12、体资格是否合法;(二)行政执法职权是否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三)行政执法工作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落实;(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五)行政执法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六)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等;(七)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案卷制作是否规范;(八)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行政执法情况。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并将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衔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第三十五条上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
13、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情况和结果抄送被评议考核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作为其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依据。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行政执法单位对所属执法机构、依法委托执法单位的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与表彰、评选先进和年度考核相衔接。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的处理,并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约谈、通报批评:(一)未建立和组织实施本单位
14、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二)未将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执法岗位,以及未确定不同执法岗位具体责任的;(三)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的;(四)不作为或者消极履行法定义务的;(五)超越法定权限乱作为或者与执法对象勾结的;(六)断章取义或者曲解执法依据的;(七)行政执法检查未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A)行政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九)未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规定的;(十)未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进行严格管理的;(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着装范围,或者擅自统一着装的;(十二)未严格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十三)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
15、裁定、调解书,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十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选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三)态度蛮横、故意刁难的;(四)未执行示证检查要求或者未作执法检查记录的;(五)隐瞒伪造证据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第四十条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由有权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