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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护士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仅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的医疗机构遵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XX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
2、法等,对省域内互联网医院和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的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全省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级监管平台”),对全省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要求落实属地监督管理责任。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第六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
3、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第七条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或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或仅申请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的,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设置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及地址、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等,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
4、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三)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第九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
5、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一条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实行公示制度。审批机关对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互联网医院名称、类别、地址、诊疗科目以及设置人和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等。第十二条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或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或仅增加“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的,应当申请将其互联网医院(或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对接验收报告由省卫生健康委统计信息中心出具。第十三条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
6、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二)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三)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批准。(四)拟聘医师身份证号、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原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护士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原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等。(五)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六)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或仅增加“互联网诊疗”服
7、务模式的,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或“互联网诊疗”服务模式的原因和理由。(二)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验收报告。(三)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公立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报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和财政部门批准。(四)拟聘医师身份证号、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执业范围、原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护士身份证号、执业证书号、原执业地点、工作年限等,拟聘药师身份证号、执业资质证明(职
8、称证书)等。(五)互联网医院或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要求的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六)执业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一)对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下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类别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一致。(二)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第二名称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并在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1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诊疗科目。(三)对仅增加“互联网
9、诊疗”服务模式的,在实体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诊疗科目。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工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
10、列材料:(一)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互联网医院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执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不需要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应予以注销。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发生更换、升级改造的,应重新申请与省级监管平台对接,取得对接验收报告后,方可继续执业。第十九条一所实体医院只能设置一个互联网医院。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医疗、信息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规范及
11、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从事互联网医疗的医务人员执业信息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并及时更新相关执业信息,主动接受监管。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信息系统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每年依法进行测评,测评通过后向省级监管平台提交系统年度报告。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并落实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务人员评估、考核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执业信息应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务人员接诊。医疗机构应对医务人员
12、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确保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省外医师、护士在省内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可在电子注册系统中办理跨(多)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注册,并向省级监管平台上传相关材料,实现网上不见面审批。第二十四条聘请或聘用外国医师、港X台地区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事互联网诊疗服务和管理的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卫生健康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管理相关政策、岗位职责、互联网诊疗流程、信息平台使用与应急处置等。第二十六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
13、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护士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责任分担等方面责权利。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充分向患者告知互联网医院、医师、护士相关信息和互联网诊疗服务相关规则、要求及存在的风险,患者知情同意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知情同意书可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互联网医院有关就诊、治疗、检查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根据功能任务和服务能力,制定并动态调整本机构互联网诊疗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病种目录和互联网诊疗用药目录,确保患
14、者医疗安全。第二十九条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接诊医师应通过互联网技术手段采集证明患者已明确诊断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宜互联网诊疗情况时,接诊医师应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第三H一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应在签约服务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
15、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诊疗慢性病管理服务,应遵循慢性病相关管理规范。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药品管理。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后,可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其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在医院药事管理部门留样备查和核对。严禁使用人工智能等自动生成处方。严禁在处方开具前,向患者提供药品。严禁以商业目的进行统方。第三十五条经药师审核合格带有电子签名的处方,不得限制处方流转,如处方流转到
16、零售药店、医保信息平台等。符合药品配送条件的互联网医院可自行配送,也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第三十七条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第三十八条互联网诊疗活动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按照门诊电子病历进行管理,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相关文件要求。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