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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XX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第三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2、,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追究范围第五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五)受理的许可事项
3、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三)不出
4、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第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
5、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
6、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二条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虞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十三条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
7、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第三章行政责任承担第十四条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虞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第十六条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第十七条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
8、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第四章行政责任追究第十八条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五)给予行政处分。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第二十条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
9、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第二十二条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第二十三条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
10、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第二十四条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第二十五条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隐瞒事实真相的;(-)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S)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法律
11、、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S)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第五章追究机关和程序第二十七条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六)上
12、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第二十九条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第三十条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第三十一条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XX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追究机
13、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第三十三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四条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五条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