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湖区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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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罗湖区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盘活非居住房屋资源,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渠道,积极引导和规范罗湖区既有非居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罗湖区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罗湖区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既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条件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活动。第三条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组织实施既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下

2、简称项目)的认定、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负责项目受理、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指导申请主体开展项目申请、改建等工作。区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开展项目资金保障、核查、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四条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方向,科学统筹居住需求与产业发展需求,严谨开展既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实现住房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相协调。第五条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开展既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应注重效率,精简项目审批事项和环节,创新工作推动模式,构建快速审批流程。第六条充分发挥区各相关部门职能作用,各方协同联动开展项目认定、实施、监督管理等工

3、作。第二章改建要求第七条房屋所有权人、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改建实施单位(含实际开展住房租赁运营的专业化住房租赁企业)等主体均可作为项目申请主体。第八条申请改建项目的房屋用途应为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或者科研教育等。第九条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或者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和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仓储用地上的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等既有非居住房屋,不得实施改建。申请时改建房源被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棚户区改造计划、地整备计划和房屋征收计划的,不得实施改建。第十条商业办公、旅馆(酒店)、科研教育、研发用房应当以栋、座或者相对独立的整层为单位进行改建,厂房、仓储用房应当

4、以栋或者座为单位进行改建。单个项目改建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一千平方米。第十一条项目以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占比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第十二条项目应当符合规划原则、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等要求,重点在产业功能区、商业商务聚集区、城市建设重点片区、高校科研所周边等就业岗位集中的片区,以及轨道交通站点附近等人口密集、交通便利、需求旺盛的区域开展和实施。工业用地或者物流仓储用地上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等既有非居住房屋应当在保障产业发展需求前提下改建。第十三条项目房屋结构应当满足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确保房屋结构安全。第十四条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不低于非住宅(公寓或旅馆)居住建筑

5、的相关标准和防火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消防审查备案手续。第十五条改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鼓励按照国家及深圳市装配式装修标准或者规范进行室内装配式装修。改建为宿舍形式租赁住房的,应当执行宿舍或者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其他相关标准。第十六条项目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卫生、通风、室内空气质量等居住条件应符合国家、省和深圳市的相关标准。第十七条改建后的门窗等围护结构以及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国家、省和深圳市现行建筑节能的相关规范要求。第十八条项目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具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并按规定实施物业管理。项目可适当增加符合特点的健身

6、房、图书室、会客交流场所、快递收取点等公共活动设施。第三章项目认定第十九条申请主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以下改建申请材料:(-)书面申请书(含项目基本情况、拟改建房屋情况、改建方案、运营方案、投资情况、改建可行性及其他内容等),其中改建方案、运营方案、改建可行性可提交详细报告作为附件;(二)申请主体相关身份材料;(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四)存在抵押登记等他项权益的,提交所有他项权益人身份材料及同意改建的书面意见;(五)改建设计图纸;(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或者符合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的书面意见;(七)承诺书。项目存在多个权属主体等情形的,应按照市相关要求提交材料。第二十条区住房

7、保障实施机构对申请主体符合申请资格并且申请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的项目,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如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需要补齐或者完善的资料。第二十一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工作开展实际需要,通过区政务OA系统、政务邮箱、政务移动办公平台等形式将项目相关材料分送本辖区规划和自然资源、更新整备、产业、教育、水务等主管部门,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属地街道办事处以及水、电、燃气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核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分送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

8、在分送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及相关情况报送区保障性住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提请专题会议审议。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情况统筹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联审,并形成项目专题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议纪要、各单位意见及项目情况材料报送区领导小组,由区领导小组进行会议审议,或采用区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形式,审议或者签批明确不予通过的,由区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四条项目经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或者区领导小组组长签批通过的,由区主管部门自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专题会议纪要以及区领导小组审议情况或区领导小组组长签批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市保障性租赁住房

9、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十五条项目经市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由区政府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审议未通过的,由区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理由。第二十六条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原则上为6年。认定书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期。第二十七条区主管部门发放项目认定书应同时抄送本细则涉及的市、区级相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录入项目基本信息、开工建设日期、竣工验收日期等情况,并上传项目认定书等材料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第四章改建流程和运营要求第二十八条申请主体取得项目认定书后,凭项目认定书向发展改革、住房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消

10、防验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并按要求进行改建。项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活动应当遵循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项目竣工后,申请主体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经申请主体申请,由区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开展竣工联合验收,各部门按职责出具验收意见。竣工验收时,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项目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监督抽检,且抽检数量不得少于三间。项目规模较大时,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抽检数量。第三十条项目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且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抽检合格后,项目方可投入运营。改建后的保障性租

11、赁住房的承租条件、租金定价和收取、配租流程及监督管理等要求应符合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且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第三十一条改建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出租人不得以管理费、超出价格标准等形式向承租人收取额外的水、电、气费用。第三十二条出租人应当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告知承租人房屋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方式,提示消防、用电、燃气等使用事项,并在出租前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的教育、车位等公共配套情况,作为住房租赁合同附件。第五章项目续期和退出第三十三条项目认定书自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同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12、退出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支持政策。第三十四条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房源,申请主体拟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使用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续期申请,并重新申请项目认定。项目的重新认定、改建等流程参照本细则相关规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主管部门可结合项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或者流程。第三十五条项目自竣工联合验收通过之日起已运营满3年但按套(间)计算的出租率不足百分之六十持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注销项目认定。因前款申请提前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且存在租赁期未满的,房屋所有权人、项目运营管理单位等市场主体应妥善处理好与承租对象

13、的租赁关系等事宜。第三十六条因城市更新、土地整备、房屋征收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确需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可以申请注销项目认定书。第三十七条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申请变更或者注销项目认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变更或者注销项目认定申请书;(二)原项目认定书等材料;(三)委托运营的,提交与受托的住房租赁企业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材料;(四)住房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提交依法依约解除或者终止住房租赁合同的相关材料。项目因到期退出申请注销的,提交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相关材料。第三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注销或

14、变更材料按流程提请区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区政府出具变更或者注销项目认定文件并对外公示。区主管部门发放变更或者注销项目认定文件时,应同时抄送水、电、燃气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第三十九条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项目,房屋所有权人或相关申请主体、运营管理单位等主体应做好风险研判工作,并妥善处理好租户分流、解释等工作。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不再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房源恢复为原用途使用,不得作为居住用途使用;涉及拆除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在施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要求做好燃气设施保护工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项目认定书有效期届满,房屋所有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未获批准且

15、未按期退出,亦未恢复原用途使用的,视为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四十一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改建完成的项目进行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进行联合检查。第四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的改建实施单位、运营管理单位等主体不得有下列情形:(-)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改建的;(二)已取得认定书项目未经竣工联合验收或者竣工联合验收未通过即投入使用的;(三)通过“以租代售”等形式违规转让的;(四)改建后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五)申请主体取得项目认定书后不实施改建的;(六淇他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建设筹集、管理规定的行为。存在前款情

16、形之一的,由职能部门依法采取终止改建行为、限期改正等措施,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本细则所称运营管理单位,是指有权对项目开展运营管理工作的住房租赁企业。第四十四条2023年12月9日前已完成改建的项目,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相关程序执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流程和相关材料。第四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的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限或者项目其他要求的,需按程序提请区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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