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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关于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规定解读重点条文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条文理解】一、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通常指一切文学和艺术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记艺术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
2、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行为人发表文学、艺术作品是行使艺术表现自由。艺术表现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通过艺术形式表达思想感情、进行社会交流而不受非法干涉约束、制裁的自主性状态。艺术表现自由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实践中,艺术表现自由经常与名誉权保护发生冲突。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起,文学作品名誉侵权纠纷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请示答复的方式对文学作品侵权进行回
3、应。名誉权解答第9条对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做了专门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解答认为,判断一部文学作品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主要是看该作品是否以生活中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并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名誉权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也成为了法院审理文学作品侵犯
4、名誉权的重要依据。本条基本采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将其中的“文学作品”扩大为“文学、艺术作品。将侵权行为从“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限缩为含有侮辱、诽谤内容,。除文学作品外,电影、电视节目等艺术作品同样可能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对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侵害。随着电影、电视节目等艺术作品的流行,仅规定文学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情形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另外,之所以不将披露隐私作为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因为隐私权的保护已经受本法关于隐私权相关规定的保护,而且对于名誉权保护而言,侮辱、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二、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认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要满足名誉权侵权的一
5、般构成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最难判断的是行为违法和过错。依本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文学、艺术作品塑造的人物形象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并有侮辱、诽谤的内容。有观点认为,文学、艺术作品内容的违法性体现在作者创作作品时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判断文学、艺术作品人物排他性的方法张瑞:小说侵害名誉权的界定,载中国审判2010年第8期。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要求文学、艺术作品塑造的人物能指向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排除描写其他人的一切可能性,即文学、艺术作品人物排他性。文学、艺术作品只有在指向特定人时才可能对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侵害。判断文
6、学、艺术作品是否指向特定人即判断文学、艺术作品排他性的问题。以文学作品为例,文学作品在实践中通常分为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作品和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文学作品。前者成为纪实文学作品,后者称为虚构文学作品或纯文学作品。在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的作品中,判断人物排他性是比较容易的。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并且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就构成侵害名誉权。在非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即在非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的作品中,判断作品人物排他性要有一定的方法,现将司法实践中的方法总结如下:用了现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或者对真实姓名作出了一些艺术上的处理,但仍以该人物的真实经历来描写
7、。这种文学作品,多数是以历史的真实事件作为文学作品的主体事件或主要线索,使用真实人物进行创作,只是在创作过程中以虚构的情节、细节造成了真实人物的名誉损害,过失地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应当认定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确与现实中的人物具有一致性。不用真实姓名,地点也是虚构的文学作品。确定文学作品中的人物确指原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的基本特征必须相同。基本特征,就是能够将一人与他人区别开来的主要标志,如职业、经历、外貌等特征。(2)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所处的特定环境必须相同,即生活、工作环境以及人物之间的关系应当相一致。(3)熟悉现实人物的人读后公认文学作品人物
8、是指现实人物。这三个条件都具备的,就可以确认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确系描写现实人物。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中,确定这类文学作品中人物排他性,采取“纵横比较法”,值得借鉴。纵向比较,即将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的纵向经历划分为几个主要的阶段,每一个阶段都以一个典型的事件作为标志,分析对照;横向比较,则将文学作品人物与现实人物在横的方面划分出几个部分,如婚恋、婚变史、特殊的历史事件、外形特征、人际关系、生活环境等几个部分,分析对照。通过纵向、横向的分析比较,在主要方面都相同或相似的,再加上读者公认,就可以认定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影射现实人物,确定其排他性。在采用以上条件进行
9、分析时,必须紧密结合作者的侵权故意来认定。作者没有侵权的故意,只有过失,不能认定其侵害名誉权。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对待。使用素材不当。如果作者采用数人的经历、事件创作成一个人物,但在使用某一个人的特定事件足以与其他人区别开,并且进行侮辱、诽谤的,也应认定文学作品的人物具有排他性。其他表现形式的艺术作品也可参考文学作品判断人物排他性的方式。按艺术作品与特定人的关联性做分类,对不同类型的艺术作品采取有针对性的人物排他性判断方式。(二)含有侮辱、诽谤内容在文学、艺术作品中侮辱,是指作品运用自身表现手法谴责特定人物的某种缺陷和对特定人物一般性的侮辱性言词。它包括对特定人物某种缺陷的暴露、谴责,
10、也包括一般性的侮辱语言。在文学、艺术作品中诽谤,指的是作品在描写和叙述中虚假地把某些事实归罪于特定人物的詈骂,即编造足以丑化人格的事实对他人进行人格攻击。(三)行为人过错作者的主观恶意主要是指作者创作文学、艺术作品并非简单地用以抒情言志、针硬时事,而是另有所图,即有侮辱诽谤或揭露他人隐私的故意。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作品含有侮辱、诽谤等非法损害特定人名誉的内容而仍然为之。过失是指行为人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在作品中对特定人进行了侮辱和诽谤。文学、艺术作品过失侵权通常是因行为人对作品素材处理不当引发的,因而对过失作品侵权的处理应结合损害事实进行分析。在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指
11、向特定人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四)作品需公开发表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发表也是认定构成侵权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作者只是创作出了文学、艺术作品,但没有对外公开发表,不为他人所知悉,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文学、艺术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他人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将其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公开传播,造成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免责事由本条第2款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侵权的免责事由。当文学、艺术作品没有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作品中部分情节与特定人的情况相似,不能认定作品对特定人构成侵权。一般而言,当作品没有描述特定人时,特定人的名誉自然不可能受作品的影响
12、。但“艺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行为人基于现实生活创作出的情节可能与现实生活中特定人的经历相似。此时,行为人没有损害相关人名誉的恶意,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关于文艺创作中的真实性要求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应如何把握真实性要求,以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该如何审查判断,是近年来审理影视剧作品侵权案件中比较重要的问题。例如,电影霍元甲上映后,霍元甲的后人认为电影损害了霍元甲的名誉权,将电影投资方、制作方、发行方一并起诉。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影片与历史事实大相径庭,使不了解霍元甲生平的民众产生错误认识,使霍元甲这一民族英雄的社会评价降低。该案一审法院认为,
13、影片霍元甲为历史人物霍元甲的艺术加工与再现,艺术的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允许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要求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等同于历史真实人物并不客观。同时对于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并不同于普通人,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不应以自己对已被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的内心感受作为衡量真实历史人物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影片霍元甲虽有夸张与虚构之处,但片中并未对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的描写,并未对霍元甲名誉构成侵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就很好地说明了人民法院在判断文艺主作品是否违背真实性问
14、题的把握方向。人民法院应当分清故事片的真实性和史实中的真实性。故事片的真实性,是艺术的真实,追求的是表现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无疑违背艺术创作自身的规律。法官应当谨慎判断,避免干涉文艺创作的自由。二、关于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特定性要求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对于一般人而言,如果对他人名誉的贬损行为无法确定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只是泛泛而谈,是无法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但实践中,当事人认为行为人虽未指名道姓,但却含沙射影,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艺术创作中的人物不是生活中某一特定人物的简单再现,而是经过作者的加工和处理。如果在艺术作品中含沙射影,同时又用侮辱性、诽谤性的方式进行创作,让人联想到现实中的真实人物的,对于这种行为,有观点认为,只要文学作品没有使用真实姓名的,就不是对特定的人构成侵害名誉权。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能够通过作品中对人物的语言、行为、事迹、个人信息等多方面的描述,能够判断指向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的,即便艺术、文学作品中没有指名道姓,仍应当认定指向特定人,同时符合构成侵害名誉权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例如,胡骥超等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原告认为被告在遵义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虽与原告同姓不同名,但描写的人物特征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且严重丑化,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