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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黑政规20182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8年12月20日主体责任规定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
2、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保障责任、资金保障责任、教育培训保障责任、安全管理保障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省属、市属国有(国有控股)大中型生产经营类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作为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覆盖主要负责人、分管安
3、全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根据考核标准和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第六条矿山、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业人员不足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二)从业人员在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必须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下列意见:(一)安全投入计划;(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计划;(三)重
5、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组织修订。第十条矿山、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建立专门的使用台账,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挤占
6、、挪用。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内部审计范围和审计报告内容。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用于下列事项:(一)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三)安全设施建设,安全设备购置、检测、维护、保养;(四)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五)安全风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六)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开展应急演练;(七)其他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足额纳入年度财务预算。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
7、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含派遣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8、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其他新上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学时。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安全生产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大纲进行,并与其行业、岗位的安全技能要求相适应。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
9、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培训。厂(矿)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四)有关事故案例等。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可能发生的事故;(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五)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
10、项;(八)有关事故案例;(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班组级岗前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三)有关事故案例;(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其中,在危险作业岗位或者区域,应当采取设置告知牌、发放告知卡等形式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安排年度、月度生产计划,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
11、;从业人员不得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不得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
12、全设备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动态管理,实施下列管控措施:(一)制定和遵守重大危险源安全操作规程;(二)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三)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并如实记录;(四)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五)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场所
13、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如实记录;(六)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七)其他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全体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标注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
14、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进行公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和岗位作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本
15、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远程监测、自动化控制、自动预警和紧急避险等设备设施,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智能化、信息化管理。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季节性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二)本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三)从业人员是否具备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四)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六)从业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标准;(七)其他事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时间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开工、复工前制定开工、复工方案,开展全面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