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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概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内涵(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限制(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价值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限制(-)适用范围不明确(二)具体程序设计不明确(三)救济机制缺失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版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确立了我国通过非讼裁判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救济模式。但仅有两个条文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新民事诉讼法沿用了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范围及具体程序设计
2、并不明确、救济机制缺失的问题仍存在。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我国担保物权制度逐渐趋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也具体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问题作为一个重要章节进行探讨,并将其归属于特别程序范畴。本文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梳理、分析。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概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内涵从担保物权制度产生的意义来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适当减少,传统私法领域针对债的保全问题有代位权、撤销权等制度设计方面的规定,而债务人的财产也仅仅是符合普通担保并不符合优先性的条件,强调不分先后的平等受偿原则,不具备排他性,所以债权人难免会担心其债权应如何实现。正因为如此,
3、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债权人还需要有特别的担保程序来保障其合法债权利益。现代民法为了响应了这一需求,从立法上设置了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相应制度,其中,物的保证明确需要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某一特定标的物做担保,因此担保物权制度便应运而生。担保物权是一种限定物权应当符合以上所述的全部条件,担保物权人对其变现价值享有权利,也就是说,为了能够确保他人债务得到清偿,由担保物权人对前述人员提供的特定的财产或权利变现所得价值所享有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权能主要有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两项。前者体现了担保权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担保物权人在事先不需得到担保人同意的情形下,能够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以低价或高价的变价方式处理担保物,如
4、拍卖或变卖行为。后者代表担保物权人的排他性,即在一般普通债权人的内部与外部范围内,均能得以优先受偿。上述担保物权的两种权能密切联系并共同促进担保物权的成功实现。其中后者是最重要的权能,倘若担保物权已明确规定,那么该担保物上所有权人在依法享受财产处分等法律权利的同时也受到制约,而相对应的,担保物权人则已取得了直接支配担保物的权利,这便构成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担保物权的核心内容是如何实现,具体到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正确方式。因此,在此种背景下,研究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可使我们更能更全面的认识担保物权问题,意义深远。(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是非诉性质。依据2
5、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第15章第七小节中为实现担保物权相关案件给出了规定。此处指出其应当属于我国特别程序之一,同时提出,上述所述类型案件不需要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可以经由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提供相关合格条件之后进行审核调查,根据结果做出裁决。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诉讼和非诉两种类型组成,而判断一个案件是那种类型的案件的准则是其是否存在争议性。据此标准,所谓诉讼案件,就是民事主体之间关于民事权益发生争执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居中依法解决的案件。所谓非诉讼案件,其存在情况应当为起诉人或关系人不存在民事方面的争议性,在此情况下向法院请示针对某一事物或权利是否切实存在,以此为基础引出得到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的
6、产生、更改、消失的案件。诉讼案件与之不同,是法院对民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认定为非诉案件性质,其依据有如下两点:其一,此类案件一般与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干系不甚大,案件大多情况下仅仅对既有事实进行确认。所谓担保物权存在非争议性,其所指代主要是在此前提下,申请提出方人员向法院递交拍卖、变卖的申请,此种行为是对实现其担保物权的要求,并非解决民事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并不会因此改变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非诉性质,只是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其二,在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中,大部分的参与主体是权利实现的申请者和被申请者,而并非是向法院提出解决民事争议中原被告二者之间关系的申
7、请。这一申请实际上是担保物权人对法院提出的确认并实现权利的要求。相关人员对法院提出申请公权力介入,此举意义在于其实现担保物权的确认。法院在审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时,也无需经过复杂的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环节,可以适用简单易行的程序直接作出裁定。(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价值如前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性质定位便决定了该制度自身的价值体现及现实意义,其影响意义深远,对担保物权人来说主要体现在从程序法上有效保障其担保物权的实现,进一步节约维权成本;对司法机关而言主要体现在大大提升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整个社会与经济领域而言,体现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这些方面。
8、1、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对接,从程序法上进一步提供保障实体法与程序法最大的区别在于一个是实体权利,一个是程序规定。前者主要是对实体权利进行界定,后者则是对实体法实施中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进行的规定。一个新规能否顺利设立和实现需要现有的完整法律体系做依托,需要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合,否则担保物权制度相关案件实现的就不具备落实于实践的效力。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出台前,因程序法角度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担保物权制度散见于物权法、担保法中,也对各自法律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了规范的界定,同时也约定了其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规定了符合一定前提下担保物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但担
9、保物权当事人仍大多只能采取民事诉讼程序去实现,无疑抬高了当事人的成本。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制度出台后,明确了不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完全可以以更快捷、简单、低成本的方式进行。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的相比,人们越来越接受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带来的快捷便利,从而为推进我国担保物权及其制度功能的发挥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法律保障。2、节省司法成本,提高效率,杜绝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对当事人而言,诉讼的拖延带来心理和经济上的负担,对法院而言,是对司法资源的无端耗费。当事人和法院双方都十分渴望有效降低法院诉讼处理成本,减少法院资源的过度消耗,以此有效促进法院诉讼资源及利用效益达到最大化。(1)节约实
10、现担保物权的时间成本价值。通过工作实践及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可以看出,若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从起诉立案历经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不考虑审理进程中诸多送达难、公告、评估鉴定、追加当事人、补充举证等不确定的因素,在各流程均衔接顺畅的情况下,不超审限的审理耗费至少平均时间为9个月至1年,这还不包括执行程序。而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三十日且一裁终局,只需一名主办法官独任审查。(2)降低实现担保物权费用成本价值。如果通过普通民事担保物权诉讼途径,以案件标的额为依据收取受理费的,且标准不低,往往还可能会产生诸如律师费、财保费及财保保险费、评估费等大量开支费用,对当事人而言,成本较高
11、,如果得到胜诉裁判,则相应的转嫁至担保人或债务人,对本以难以归还的债务来说还加重了经济负担。而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实现上更趋向于更快捷、简单、低成本而且不需要经过相对复杂的庭审程序,担保物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参与该特别程序,因此也有利于个人节省高昂的民事诉讼费用。3、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正正义。担保物权人作为理性经济人,必然是希望最大限度的防范和降低担保交易过程中的金融风险,这客观上也会促进经济的协调有序进行。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存在的意义之一,该程序不仅促进担保特定物与权利实现价值最大化,即能够担保更多数额的债权,使得债务人得以获得更多的融资,对担保活动的发展起到良性推定作用
12、。结合担保物权权能之一是优先受偿权,而得到优先受偿前提是确定其受偿的顺位问题,这不仅有助于担保物权人评估风险,也有助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判断其风险,从而降低交易中涉及的风险和各类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实现经济运行的安全健康性。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物权人来说,在保障其优先受偿的权能得以实现的同时,在其他普通债权人也对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时,其他债务人仍然依法能够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标的物在剩余价值范围内按一定顺序获得清偿其债权的可能。在担保权益发生变化时,各权利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全面的考虑,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存在的问题与价值(-)适用范围不明确我国现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主
13、体范围不明确,在一项案件中,法院自身没有权利启动对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只有在案件申请方申请启动之后,才能实现正式诉讼。因此,这便涉及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范围问题。在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的定义为:申请人必须是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正当当事人,且申请人既有诉讼权利也有诉讼的行为能力,其身份可能是具体案件中的起诉人,也可能是案件中的应诉人。2015年民事诉讼法中表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角色可为申请人,该条规定不仅是对之前申请人范围的界定,更划分了担保物权人和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梳理并确定了案件申请人的范围。但在实际发生的民事诉讼担保物权
14、案件中,理论的定义并不足以解决一切问题。外界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理论定义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具体事件中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定义为被申请人,以免影响与担保物有其他关系的事件或人,而要将与担保物有其他关系或会影响案件判定的事件撇清关系又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若不撇清关系又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益;另一观点认为抵押人、出质人或留置债务人并非担保物权案件中的主体,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判定案件中有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而应该根据具体担保物权案件的内容来确定被申请人。显然两种观点都存在漏洞,并不能有效保障相关人员的权益,理论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的不同做法都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
15、法律对被申请人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二)具体程序设计不明确1、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权不明确虽然2015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中对权利质权的管辖法院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都作出了明确解释,但对于多样化因素十分复杂的担保物权的管辖规定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担保物权的形式多样再加上其客体划分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当纠纷案件真实发生时,申请人就很难了解自己该向哪个法院请求。因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管辖规定应当更具有针对性,以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诉权。2、管辖权异议适用问题不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对于非诉程序的实现担保权程序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3、申
16、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明确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申请人范围、申请所需材料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2015年又仅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前两项内容进行了补充规定,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依旧空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不明确会直接导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形式化、虚设化,同时也会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权利的使用率。(三)救济机制缺失其中对被申请人的权利救济不足的表现为:实现担保权程序的性质为非诉讼性,其中当事人双反对具体案件都存有异议权利,而在具体受理程序中,法院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就判断受理与否,在这个过程中无疑就破坏了被申请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这也会导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程序上的不平等。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享有陈述权,这就难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由于被申请人对法院担保物权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