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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XX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
2、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全省每年征兵人数、时间和要求,以及适龄女性公民和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特殊征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第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县级年度财政预算。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由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严禁利用征兵工作向适龄公民及其家属收取费用。第六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
3、,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国家的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规定落实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第七条 征兵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及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和适龄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第九条 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由上
4、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且事迹突出的公民,以及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征兵工作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十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县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兵役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开展征兵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征兵工作法律法规;(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交接和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三)组织有关部
5、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文化、身体素质的审查、检查措施,并监督落实;(五)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六)负责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及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兵工作。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征兵工作。第三章 兵 役 登 记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
6、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全省实行兵役证制度。凡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机构进行兵役登记,并领取兵役证。已经领取了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以后每年应当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机构进行核验,直至年满二十二周岁止。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机构登记、核验的,经兵役登记机构同意,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兵役
7、登记机构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第十七条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县征兵办公室负责签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负责发放、审核和管理。征兵办公室、负责兵役登记工作的机构、适龄公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三)对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办理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查验其兵役证,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第
8、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对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登记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缓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按照规定人数,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县征兵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确定当年的预征对象,并通知本人。第十九条 对已确定的预征对象,县征兵办公室和基层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单位或者组织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第二十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卫
9、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兵体检站的建设,完善体检设施器材,改善征兵体检站工作环境。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体检站的管理,规范体检工作秩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县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的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有关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县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应征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健康状况。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在省、市(州)、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下,由县公
10、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基层派出所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非本地户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政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建立和完善征兵政审工作中的逐级政审、联审和互审机制。第二十三条 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的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其单位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第五章 审定、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预定新兵。县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有体检、政审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的
11、定兵会议,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县征兵办公室应当优先批准其入伍。第二十五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原就读学校按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并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不愿复学的,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有关部门凭入伍通知书办理相关手
12、续。应征公民自批准入伍之日起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向县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按规定向新兵部队移交完整的新兵档案并将入伍新兵花名册抄送县民政部门。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各类经济组织)在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当地另有其他优待规定的,可一并执行。第二十八条 县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公室的工作计划,做好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实施方案,严密组织,确保安全,保证新兵按时到达部队。各级征兵办公室对派人送兵、新兵自行报到和部队派人接兵
13、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车站、码头、机场、军供站对新兵乘车(船、机)和中转应当予以保障。第二十九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省征兵办公室按规定核查,并通知市(州)征兵办公室,由原征集的县征兵办公室接收,注销其入伍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或者院校学生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职、复工、复学。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第三十一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拒绝、逃避征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14、,督促其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处以年优待金标准一至二倍罚款。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从拒绝、逃避征集之日起二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录用;教育部门取消其报考高、中等院校资格;公安机关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是在职人员的,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晋级或者增加工资,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是在职人员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隐瞒、伪造病史的;(二)伪造兵役证或
15、者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假现实表现等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干涉、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四)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逃避征集的;(五)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六)冒充军人身份或者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逃避服兵役的人员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文化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六)有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兵办